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71,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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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七堵區」,更正為「暖暖區」。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3、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少調字第2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拘票於翌(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拘得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32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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