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8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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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其受有鼻子及左頰鈍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受有鼻子及左頰鈍挫傷併鼻出血、左側上臂鈍傷、左側膝部鈍傷、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並增列告訴人鄒凱之受傷部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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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學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55分許,自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某友人住處離開後,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前,瞥見由李長霖駕駛,搭載鄒凱之小客車停在該處,誤認係其仇家派人前來,遂與李長霖、鄒凱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擊坐在副駕駛座之鄒凱之臉部,致其受有鼻子及左頰鈍挫傷併鼻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學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鄒凱之指訴。
(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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