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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所載內容如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茲審酌被告黃學義未知檢討其是自身行為有無不當,竟一時衝動而辱罵告訴人謝東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第 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與告訴人謝東富於108年12月2日偵訊時表示伊以前有原諒過被告了,惟被告竟再次犯之,是其沒有辦法原諒被告了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黃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學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淵高中客運站牌,登上謝東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因黃學義持孩童悠遊卡刷卡,謝東富要求出示半票證件或補差額,黃學義不悅,於投完零錢補差額後,對謝東富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謝東富之人格。
案經謝東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學義警偵訊中自白、告訴人謝東富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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