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6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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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5562號、第5752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翔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神爺裝飾品壹個、遙控直升機壹台、招財貓裝飾品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認被告羅翔駿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㈠第3 行記載之「財神爺裝飾品1個」,應補充記載為「財神爺裝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編號㈡第 3行記載之「遙控直升機1台」,應補充記載為「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約300元」,第4至5行記載之「招財貓裝飾品 1個」,應補充記載為「招財貓裝飾品1個,價值約200元」;

編號㈣第 2行記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門外鐵門,翻找財物」,應更正記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增建於該住宅屋簷前之檳榔攤鐵門後,進入翻找財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

職是,依卷附之檳榔攤照片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31頁上圖)及被害人吳有民證述:我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戶,平日我在一樓住家內前屋簷下經營檳榔攤販賣檳榔及冷飲給路過之司機,下午收攤後會將鐵欄杆門關起並用門栓栓上等語內容(見同上偵字第5752號卷第13至15頁),相互觀之,應認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行竊地點應為檳榔攤,而該檳榔攤雖設有門窗,然應屬在該住宅原本開放空間之屋簷下所附加增設之簡易處所,與被害人吳有民平日真正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間,尚有一道鐵門阻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尚難認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羅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王彥智、余昕昀所分別經營之娃娃機臺上準備補充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所為,屬一行為同時侵犯二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中,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非重,且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部分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余昕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吳有民亦表示不予追究(見同上偵字第5752號卷第15頁),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5416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 1紙(見同上偵字第5416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身心狀態尚難與一般常人同等觀之,暨有上開竊盜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 )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㈠所載,竊得之財神爺裝飾品 1個,及就編號㈡所載,竊得之遙控直升機1台、招財貓裝飾1個,價值均尚非低微,且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各個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同上偵字第5416號卷第85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復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載竊得之財神爺裝飾 1個,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余昕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同上偵字第5416號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6號
108年度偵字第5562號
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羅翔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9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第13號機台(機台主余昕昀)上面準備補充之財神爺裝飾品1 個,得手後逃逸。
㈡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8年9月14日2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竊取第12號機台(機台主王彥智)上面準備補充之遙控直升機 1台,隨後竊取第 6號機台(機台主余昕昀)上面準備補充之招財貓裝飾品1個,得手後逃逸。
㈢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8年9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第6號機台(機台主余昕昀)上面準備補充之財神爺裝飾品 1個,得手後逃逸。
余昕昀、王彥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獲。
㈣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6日 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門外鐵門,翻找財物,屋主吳有民在屋內聽聞外面有翻動東西的聲音,查看監視器發現羅翔駿正四處翻找東西,吳有民大聲喊叫「你要幹什麼,我要報警」,羅翔駿未竊得財物聽聞慌張逃離現場。吳有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昕昀、王彥智指訴之情節相符,吳有民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2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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