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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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盈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竊得之物遭被告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3,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廖盈格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格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張博凱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於108 年6 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4樓張博凱住處,竊取張博凱所有金元寶1 個及SOGO禮券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廖盈格持上開金元寶至基隆市○○區○○路00號台大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羅秋安當得13000 元。
嗣後張博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於同年月30日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SOGO禮券3張。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盈格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大當鋪當票影本、基隆市台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盈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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