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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累犯前科之記載,不予引用。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潘明杰、警員柯講彣、警員甄偉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3 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復同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6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案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5日)、②案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與③案之應執行刑(原執行期間為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35日,於107年8月23日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②案,業於被告107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
參之被告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犯本件犯行,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手段尚非嚴重,並未致警員成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陳嘉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源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8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潘明杰、甄偉傑、柯講彣等人持本署核發之108 年執字2262號妨害公務案件拘票執行拘提。
陳嘉源拒不配合,於拘提過程中不斷以手肘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講彣,對警員施強暴脅迫。
巡佐潘明杰與警員甄偉傑見狀隨即上前協助拘提,陳嘉源仍以手肘攻擊員警並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警員,警員甄偉傑即以防護型噴霧劑制止逮捕陳嘉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源坦承辱罵警員,惟矢口否認以手肘攻擊警員。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潘明杰、甄偉傑、柯講彣等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密錄器影音譯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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