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2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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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柏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地點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林姿佑為性交行為,並藉以賺取報酬,是被告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由警員喬裝男客因而查獲,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圖獲利尚微,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查本件犯行係由警員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未實際獲取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扣案之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等物,業據證人林姿佑、陳思儒、翁雅純均證稱為其等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第53頁),核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林柏伊(原名林翔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媒介林姿佑、陳思儒、翁雅純以每次每節(15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男女性器官接合方式之性交易,林柏伊再依照接客次數每節從中抽取現金50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曾勝杰、張晉維經過,即上前以「小帥哥,來看一下,來門口看一下,裡面有3 個,1000元」等語詢問曾勝杰、張晉維是否要性交易,曾勝杰假意答應,進入上址後,挑選林姿佑,林姿佑即引導曾勝杰進入第二間房間內,林姿佑隨即脫掉衣、褲準備性交易,曾勝杰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當場查扣林姿佑所有之保險套3枚、計時器1 個、潤滑液1瓶,陳思儒所有之保險套3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1 瓶,翁雅純所有之保險套3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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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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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柏伊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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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林姿佑、翁雅純警詢之證述,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招攬曾勝杰入內從事│
│    │人陳思儒警詢、偵訊之證述        │性交易。                          │
├──┼────────────────┼─────────────────┤
│三  │證人曾勝杰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四  │報告、現場圖各1張、照片21張、保 │上開犯罪事實。                    │
│    │險套9枚、計時器3個、潤滑液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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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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