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施用毒品紀錄:
- 二、本案事實: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
-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71公克,取樣0.0002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宏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自強路口之「LAMP夜店」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為警盤查時,林宏德主動交出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第409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6848)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09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9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7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