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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內容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緣胡瑞峰與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原素不相識,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其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時許,由該男子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瑞峰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 0號之廖王愷(原名:王志春)住處前,該男子負責在一旁把風,胡瑞峰則依該男子之指示,將該男子事先準備好之白色水桶內裝黑色油漆潑灑至廖王愷住家鐵捲門上,以此方式損壞該鐵捲門之外觀形象,減損其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廖王愷。
⒉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3時許,以上開相同之搭載方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王文麗(廖王愷之姊姊)住處,由胡瑞峰以上開相同潑灑油漆,及該男子在住處後門放置爆裂物加以引燃之方式,致王文麗所有、使用之車號0000-00、3065-ED號自小客車之原有油漆,及王文麗住處後門門板、傘桶、屋頂分別遭受損壞而減損其一部價值或喪失效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文麗,足以生損害於王文麗。
嗣廖王愷、王文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2人搭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採擷所留下之手套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鑑識中心DNA採樣鑑驗,結果與胡瑞峰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文麗)、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胡瑞峰雖辯稱點燃爆烈物非其所為,而係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放置後加以點燃,伊並不知道要去放爆烈物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
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故意之主觀上「所知」、「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職是,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觀察可知,本件被告胡瑞峰雖與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文麗住處後,各自為潑灑油漆、放置爆烈物後加以點燃之行為,然此客觀上構成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胡瑞峯主觀上所知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並無異,即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之行為,則其等上述行為形式上雖為獨立之行為,然彼此間應認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故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無礙其上開毀損、恐嚇犯行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損者,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胡瑞峰潑灑油漆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廖王愷之住家鐵捲門及告訴人王文麗之車輛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廖王愷、王文麗之證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35至42頁)內容可知,該油漆已致告訴人廖王愷住處之鐵捲門外觀形象、告訴人王文麗住處後門門板、傘桶、屋頂及車輛原有之油漆遭受損壞而減損其一部價值或喪失效用無訛。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
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47臺令刑字第1893號令、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陳樸生著刑法各論、崔希澤著刑法各論、俞承修著刑法分則釋義、27年4 月1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職是,依告訴人王文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方放火之行為雖然只受到輕微財損,但我覺得我的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內容觀之,應認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另依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廖王愷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9至22頁)內容觀之,尚難認告訴人廖王愷有何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胡瑞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有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份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52 7號解釋意旨可參)。
準此,本件告訴人廖王愷(原名:王志春)雖業於107年6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供參(見同上偵卷第7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對其告訴之效力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與上開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⒉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接續以潑灑油漆、放置爆烈物後加以點燃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文麗所有之物品,均足以致生損害及危害於告訴人王文麗,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另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業於108 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各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 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胡瑞峰與告訴人廖王愷、王文麗均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同意以500 元之代價,與綽號「小傑」、「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毀損、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廖王愷、王文麗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足以生損害及危害於告訴人等,顯然並無尊重他人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未受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思慮不周,雖貪圖一時小利,然幸未造成告訴人等之重大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裝盛油漆之白色水桶 2個,均係共犯即綽號「小傑」、「傑哥」所準備,且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水桶價值輕微,若就該水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水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犯案工具桶子在棄置車輛前,我們就在路上隨地丟棄,但丟到哪裏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胡瑞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峰與廖王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06年10月7日2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在基隆市○○區○○○○路0 號廖王愷住處前,手持白色水桶內裝黑色油漆,潑灑油漆至廖王愷住家鐵捲門上後離去。
另於同日 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王文麗(廖王愷之姊姊)住處前,以同樣手法,潑灑油漆至王文麗所有車號0000-00、0000-ED號自小客車等車,並於住家後門放置爆裂物,導致廖王愷、王文麗心生畏懼。
廖王愷、王文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文麗、廖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瑞峰固不否認有上揭犯行,惟辯稱:是綽號「小傑」帶伊前去潑漆及放爆裂物云云。
經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王文麗指訴綦詳,告訴人廖王愷雖於107年6月間去世,106 年10月12日於警局亦指訴綦詳。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新北警鑑字第107195843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王文麗廖王愷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瑞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與「小傑」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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