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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第1720號、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飛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8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村0 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⒈108年8月23日18時18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其適同在現場,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31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陽性反應;
再於⒉108年8月24日7 時許,為警至其上址居住處處理糾紛時,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8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再次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09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洪飛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23至27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12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第35、37、99頁)。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835889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第131頁)。
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88公克)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1、47、129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13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㈠符合自首本件由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於108年8月23日執行搜索時,被告僅係適巧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警詢坦承108年8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在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於108年8月24日、108 年10月11日分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488公克、0.0416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分別供其108年8月21日、108 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08 年10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將上訴期間延展為20日,因此上訴之期間應以本段教示語句為準,而非以判決內容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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