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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余星旺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6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基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㈣應執行刑與上開㈤、㈥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太陽神資訊休閒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日22時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星旺於警詢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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