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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本案之SIM卡原係即時多合一環境感測器之組成零件而架設於路燈上,後因不明原因掉落,嗣經中央研究院人員發現網頁系統顯示斷線,方至現場察看等節,業據證人齊見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17、149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本案SIM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其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歷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於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SIM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復又丟棄,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SIM卡,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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