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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之被告犯罪事實,雖涉及子丑兩罪,但檢察官既僅就子罪部份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不得就丑罪予以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3066號解釋意旨可參)。
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申言之: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需提出起訴書,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所謂「犯罪事實」,顧名思義,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二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
故起訴書記載某人客觀上為某種刑法禁止之行為,是否即可認定檢察官認定此人構成犯罪而予以起訴,非可一概而論,仍需觀察是否記載主觀構成要件,譬如實務上常有間接正犯之犯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人為某犯罪行為,該人雖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且經檢察官將此「客觀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該人顯非在起訴範圍內,益徵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某人為某犯罪行為之「客觀事實」,該人即在起訴範圍內。
而起訴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若起訴書之記載清楚明瞭,別無疑義,自無問題,然有時單由犯罪事實欄觀之,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仍有疑義時,自應綜觀全篇起訴書,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或其他記載,確認檢察官之真意。
㈡從而,依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記載略以:「曾義桂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系爭卡片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各次犯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刷卡消費內容),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觀之,堪認如後附件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內容,為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客觀事實」描述,縱本院認該附表內容,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理由詳如下述),亦難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及於被告另涉犯竊盜罪之犯行(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核交字第1831號卷第15頁之告訴人指述內容),或有就該次竊盜犯行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記載之「犯罪事實」,故附表編號 4至編號12刷卡消費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後之不罰之後行為),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內容為:「緣曾義桂與湯惠凌前係夫妻,離婚後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僅各自分房居住,詎曾義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8年3月5日某時許,趁湯惠凌房間未上鎖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湯惠凌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1張(下稱系爭卡片)後,供己使用,旋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系爭卡片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花費卡片內原由湯惠凌儲值所剩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
㈡又曾義桂明知系爭卡片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消費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持卡進行消費交易,竟於再次竊得系爭卡片【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未據起訴,本院尚不得加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13、編號31所示之特約商店設置之機器設備感應到原儲值於系爭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國泰世華銀行將湯惠凌在其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系爭卡片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不正方法,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啟動自動加儲程序,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動加值次數為2次,各500元),並以各該次之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7所示刷卡消費內容,共計745 元,卡片內尚有餘額255 元),足生損害於「湯惠凌」及各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湯惠凌發現系爭卡片不見,電詢發卡銀行詢問有無遭盜刷,得知有附表編號13、編號31所示之自動加值紀錄後,乃質問曾義桂,確認系爭卡片係遭曾義桂竊取後進行刷卡消費,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是核被告曾義桂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系爭卡片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系爭卡片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所花費之金額共計77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乃係使用該卡片內之告訴人湯惠凌原有已儲值之剩餘金額,並未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即未使用任何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故其就此部分之刷卡消費行為,仍屬就系爭卡片本身價值予以處分,應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式由收費或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因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然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7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職是,關於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觀之: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職是,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後(第 2次所涉竊盜犯行因未據起訴,本院尚不得加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以使用之系爭卡片,因具有儲值功能(即當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亦即所謂之自動加值功能),在被告於附表編號13、編號3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感應消費時,因各該次悠遊卡內之款項已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而使系爭卡片之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所導致卡片內金額不足,進而啟動自動加儲程序,使被告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應認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蓋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⒉是核被告曾義桂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⒊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持系爭卡片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共計2次(合計金額為1,000 元),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另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
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3、編號31所示之各次信用卡自動加值後,迄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7所示刷卡消費內容),均係為貫徹其於該卡餘額不足時仍可藉由自動收費設備無庸核對持卡人本人身分之契機,遂據以加值並持該電子錢包內款項為消費,在概念上與偷人錢包後花用該錢包內金錢之行為並無二致,是被告於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尚無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或衍生其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諸如特約商店之收款爭議、悠遊卡公司之扣款爭議等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惟仍同住一屋,僅分房而居,竟因貪圖一時缺錢花用,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卡片,並利用系爭卡片感應小額刷卡消費無庸簽名,且於卡片內金額不足支付消費或低於一定額度即可自動加值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一定程度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後,態度尚佳,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仍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 )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系爭卡片後持以刷卡消費共計77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及透過系爭卡片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45元(附表編號13、編號31各加值50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7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共計745元後,卡片內尚留有餘額255元,詳見同上偵卷第23頁之刷卡消費明細),分別係其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卡片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於108 年3月8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綦詳(見同上核交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再次竊取系爭卡片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將之作為供「犯罪事實」欄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所用之物,因系爭卡片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曾義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桂與湯惠凌前係夫妻,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惟各自分房居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 108年3月5日某時許,趁湯惠凌房間未上鎖無人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湯惠凌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後,供己使用。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並以小額感應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使各該店員誤信曾義桂係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湯惠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惠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曾義桂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惠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湯惠凌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1,092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盜刷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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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 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 │ 刷卡金額 │ 備 考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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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5日 │統一超商店(新北市瑞芳│ 27元 │小額感應│
│ │4時12分 │區明燈路)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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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店(新北市瑞芳│ 同上 │ 同上 │
│ │6時52分 │區明燈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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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3月8日 │OK便利超商店(新北市瑞│ 23元 │ 同上 │
│ │8時29分 │芳區三爪子坑路) │ │ │
├──┼──────┼───────────┼─────┼────┤
│ 4 │108年3月10日│OK便利超商店(新北市瑞│ 27元 │ 同上 │
│ │5時59分 │芳區三爪子坑路) │ │ │
├──┼──────┼───────────┼─────┼────┤
│ 5 │108年3月11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時4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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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3月12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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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3月12日│同上 │ 25元 │ 同上 │
│ │12時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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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3月12日│同上 │ 27元 │ 同上 │
│ │17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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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3月13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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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3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3時2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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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4日│同上 │ 40元 │ 同上 │
│ │5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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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4日│美廉社(新北市瑞芳區三│ 27元 │ 同上 │
│ │18時30分 │爪子坑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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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0日│OK便利超商店(新北市瑞│ 500元 │自動加值│
│ │13時20分 │芳區三爪子坑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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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0日│同上 │ 25元 │小額感應│
│ │13時20分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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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2日│同上 │ 27元 │ 同上 │
│ │15時4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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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2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2時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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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3日│同上 │ 25元 │ 同上 │
│ │7時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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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3日│同上 │ 27元 │ 同上 │
│ │18時1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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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4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時4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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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4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3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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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4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3時2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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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5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5時5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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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6日│同上 │ 25元 │ 同上 │
│ │6時37分 │ │ │ │
├──┼──────┼───────────┼─────┼────┤
│ │108年3月26日│美廉社(新北市瑞芳區三│ 27元 │ 同上 │
│ │12時36分 │爪子坑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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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7日│ OK便利超商店(新北市 │ 40元 │ 同上 │
│ │5時31分 │ 瑞芳區三爪子坑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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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7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時2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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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7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2時2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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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7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4時2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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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8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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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8日│統一超商店(新北市瑞芳│ 同上 │ 同上 │
│ │5時25分 │區明燈路) │ │ │
├──┼──────┼───────────┼─────┼────┤
│ │108年3月28日│OK便利超商店(新北市瑞│ 500元 │自動加值│
│ │12時4分 │芳區三爪子坑路) │ │ │
├──┼──────┼───────────┼─────┼────┤
│ │108年3月28日│同上 │ 40元 │小額感應│
│ │12時4分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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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8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7時16分 │ │ │ │
├──┼──────┼───────────┼─────┼────┤
│ │108年3月29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時58分 │ │ │ │
├──┼──────┼───────────┼─────┼────┤
│ │108年3月29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時22分 │ │ │ │
├──┼──────┼───────────┼─────┼────┤
│ │108年3月29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1時52分 │ │ │ │
├──┼──────┼───────────┼─────┼────┤
│ │108年3月29日│同上 │ 45元 │ 同上 │
│ │16時41分 │ │ │ │
├──┼──────┴───────────┴─────┴────┤
│合計│ 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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