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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参参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3行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張忠政於警尚未查得其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65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且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無業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3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張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忠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某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嘴」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張忠政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65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並徵得張忠政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812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兩犯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65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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