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足認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8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強制採尿,故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兆隆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