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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義盛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義盛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同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中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林義盛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予警方,並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14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各次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見本院訴314卷第76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因屬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針筒1支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314卷第7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 │離之包裝袋壹只。 │
├──┼─────────────────┤
│2 │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 92 年 1 月 21 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2 年 7 月 2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
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 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99 年 10 月 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3 月 26 日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 4 月 17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8 年 3 月 2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6 日中午 12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 00 號房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
上址房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上址房屋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013 公克,驗餘淨重 0.0128 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 1 支,復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義盛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 │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 109 年 2 月 6 日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晚間 7 時分 50 許為警所 │
│ │ 北 109 年 2 月 19 日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 紙。2. 基隆市警察局第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他命之事實。 │
│ │ 號:000-0000號) 1 紙 │ │
│ │ 。 │ │
├──┼────────────┼────────────┤
│三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
│ │ 包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 2 │ │
│ │ 月 15 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
│ │ 紙。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 1│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支。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五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 份。2. 全國施用毒品案 │放後之 5 年內,多次再犯 │
│ │ 件紀錄表 1 份。3. 矯正│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 簡表 1 份。 │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藥鏟各 1 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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