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79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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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慶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行「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 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年滿16歲而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等相關法條之準用。

而所謂「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之證據,然二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無庸置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

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已屬對具有前述關係之被害伴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分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係在於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斷;

且恐嚇罪加害對象不限於對受恐嚇者本人為限;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二條文之構成要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均未變更,僅就罰金刑部分,從舊法之3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先數額 【300元銀元】提高30倍,相當於新臺幣9,000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標準,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新臺幣)9,000 元,對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俱無變動。

是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實施數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被告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1、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雖非妨害自由案件,然屬故意犯;

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最輕本刑為罰金刑,最重本刑亦僅為3年(強制)2年(恐嚇)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即以妨害他人自由手段施於告訴人,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深忖此種輕率、自私之強迫行為,即為告訴人欲與之分手之理由之一,仍不顧及告訴人人身自由,輕率出言恫嚇、出手妨害他人自由權利,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原應嚴懲;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於事發後,迄至審理時,未再與告訴人接觸,未再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見反省之意;

兼衡被告係一時衝動鑄下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與周亮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
詎蔡嘉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2 統一超商內,因與周亮彤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要求躲在櫃檯後方之周亮彤走出櫃
檯,並恫稱:「要分手就一起死」、「我會去你工作的地方鬧事」 、 「我會去你租屋處及你小孩上課的地方鬧事」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亮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周亮彤右臉及左手背,致周亮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嘉慶復於周亮彤撥打電話求救時,強行奪取其手機及隨身包包,而妨害周亮彤離去及使用其手機、物品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蔡嘉慶始逃逸離去。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22時2 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會像魔鬼一樣隨時都會出現在你身邊等你開口跟我講清楚」、「你再不回不要逼我在暗處等你,到時你會哭笑不得」、「我很想殺人,不要逼我了」、「不敢就跟我道歉,不然我一定拉人陪葬」、「你不要再恐嚇我了,不然我寧願掛在這,也不會讓你上班,大不了多一條毀損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周亮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周亮彤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亮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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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嘉慶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有強行奪取告訴人│
│    │述                    │  周亮彤之手機及隨身包包,│
│    │                      │  並有透過LINE傳送恐嚇之文│
│    │                      │  字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以言語恐嚇危害安全│
│    │                      │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
│    │                      │  酒,不記得說了什麼等語。│
│    │                      │2.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之強制及一、㈡之恐嚇犯│
│    │                      │  行,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之恐嚇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亮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于│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1時16│
│    │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分許,衝進上址統一超商櫃檯│
│    │                      │後,隨即遭被告強拉手部,欲│
│    │                      │將告訴人拉出櫃檯,因告訴人│
│    │                      │抵抗,被告遂強行奪走告訴人│
│    │                      │隨身包包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犯罪事實欄 一、 ㈠之犯罪事│
│    │照片3張               │實。                      │
├──┼───────────┼─────────────┤
│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犯罪事實欄 一、 ㈡之犯罪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所犯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
罰。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因㈤ 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案,於105年11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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