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8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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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岳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4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等物為賭具,供前來上址之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台200 元,並約定自摸者需給付林松岳500 元抽頭金,且林松岳每將(4 圈)抽頭 2,000元。

嗣經警偵辦李逸銘涉嫌加重強盜案件時,查知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情形,遂於108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林松岳之同意,搜索新北市○○區○○00號4 樓,扣得林松岳提供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松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楊佳甯、林恩晞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賭客李逸銘、證人潘氏昭詩(即林松岳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蘇忠廷(即108 年9 月15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偵訊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㈤、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 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再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亦非甚鉅;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 顆、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因抽頭而賺得7 、8 萬元等語,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除被告之配偶潘氏昭詩外僅有3 人(即楊佳甯、林恩晞、李逸銘),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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