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8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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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後(108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新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白鐵及角鐵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鄧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犯罪行為,惟辯稱:我無竊盜之心,有侵占之實,現場距離住家有五、六公尺,我有犯罪,但我只是侵占等語(見本院易423卷第20頁)。

經查,本案之白鐵及角鐵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所有人不欲繼續使用,亦可變賣而換得現金,已無隨意棄置之理;

況觀諸本案白鐵及角鐵之放置處,係位於告訴人連智龍住家前方空地花圃圍牆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顯見上開物品並非隨意棄置於遠離住家之路邊或棄置廢棄物之處所,告訴人對於該白鐵及角鐵顯具持有支配管領力,並無脫離他人持有之情形,客觀上顯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拋棄之物,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應知悉上開白鐵及角鐵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為轉賣圖利,逕拿取該白鐵及角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即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認拿取上開白鐵及角鐵之客觀事實,告訴人連智龍於本院審判中亦表示:與被告已另行和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易423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未扣案之白鐵及角鐵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鄧新民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新民於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上午 6 時 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74 巷(中興國小旁巷子)送報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連智龍所有,且放置在基隆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住家前花圃處之白鐵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角鐵 1 支(200 元)得手後,即將上開之物拿至資源回收站變賣,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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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鄧新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白│
│      │查中之陳述            │鐵 1 支、角鐵 1 支拿走後│
│      │                      │賣給資源回收站之事實。  │
├───┼───────────┼────────────┤
│2     │告訴人連智龍於警詢時及│證明白鐵 1 支、角鐵 1 支│
│      │偵查中之陳述          │為其所有,且將其放置在住│
│      │                      │家前花圃處之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鄧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惟查,告訴人連智龍係將白鐵 1 支、角鐵 1 支放置在住家前花圃處之乙節
,業據其證述明確,可知該財物始終在其持有中,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乘人不備取他人所有物,應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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