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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 年3 月11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第8 行記載:「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臨時居處,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張宏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 年6 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七堵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白色結晶1 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等證據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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