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子文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胡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前開條文除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前後3 次無律師證書為告訴人王冠群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具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可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兩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違反律師法案件,與本案情形類似,足見被告未能從先前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以非法承辦他人訴訟案件之方式牟利,除影響當事人權益外,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況且其曾因以相同手法違反律師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之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告訴,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辦理訴訟案件所獲取之報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餐廳工作,月薪3 萬元、家中有85歲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
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8萬元(即其收取之律師費),然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歸還告訴人現金2 萬元及簽發本票5 張(面額10萬9,000 元),該等本票雖未獲兌現,然告訴人復據之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據告訴人所述將確實得能分配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本院衡酌上情,告訴人之求償權已或將能獲得完全滿足,應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胡子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文前因侵占及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眾鼎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因得知王冠群經營之源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源冠廣告公司)與他人間有多起民事、刑事之糾紛,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源冠廣告公司處,向王冠群 聲稱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可代為處理上開訴訟糾
紛,隨即於102 年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
右之代價,受託處理處理源冠廣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同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暐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杜森毅之
間,因受騙交付貨物及遭冒名偽造出貨證明書等刑事糾
紛,胡子文並以源冠廣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撰寫刑事
告訴狀,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送上開刑事告訴狀,對杜森毅
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2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
(二) 於105 年4 月11日,以6 萬元左右之代價,受託處理源 冠廣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劉啓鳴之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之
民事糾紛,並以源冠廣告公司名義為債權人兼聲請人,
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送上
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劉啓鳴名下所得及財產為強
制執行,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案件受理聲請執行事宜。
(三) 於105 年12月22日,以6 萬元左右之代價,受託處理源 冠廣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宏國際公司)之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之民事糾紛,並以
源冠廣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撰寫民事起訴狀,同時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上開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債務人
天宏國際公司依約給付積欠貨款,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並判決駁回源 冠廣告公司之訴,源冠廣告公司不服,胡子文再度為源
冠廣告公司提起上訴,並以源冠廣告公司名義為上訴人
,撰寫民事上訴狀,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上開
民事上訴狀,聲明對上開判決不服,嗣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並判決駁回 源冠廣告公司之上訴。
胡子文先後3 次自王冠群收受上開律師費用作為報酬,並藉此擅自辦理上開訴訟事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胡子文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
│ │供述。 │法犯行,辯稱:當時王冠群委請│
│ │ │伊處理之案件,文書資料乃由事│
│ │ │務所法務人員處理,或由事務所│
│ │ │律師出面開庭,伊從未向王冠群│
│ │ │假稱為律師,名片上亦無律師之│
│ │ │註記,伊認為毋須每次都要向王│
│ │ │冠群澄清誤會,伊雖有自王冠群│
│ │ │收受費用,但事後均已悉數轉交│
│ │ │予事務所云云。 │
├──┼──────────┼──────────────┤
│(二)│證人即源冠廣告公司之│證明被告向王冠群自稱為律師,│
│ │負責人王冠群於偵查中│自王冠群收受上開律師費用作為│
│ │之指訴及證述。 │報酬,並藉此擅自辦理上開訴訟│
│ │ │事件之事實。 │
├──┼──────────┼──────────────┤
│(三)│證人劉啓鳴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劉啓鳴表示其為代表│
│ │證述、源冠廣告公司與│源冠廣告公司之律師,受託前來│
│ │劉啓鳴簽訂之和解書 1│處理犯罪事實一、(二)之強制│
│ │份、被告出具陸續自劉│執行事件之事實。 │
│ │啓鳴收受上開和解借款│ │
│ │項之收據數張。 │ │
├──┼──────────┼──────────────┤
│(四)│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
│ │ 第8029號案件不起訴│ │
│ │ 處分書1 份。 │ │
│ │2.源冠廣告公司於105 │ │
│ │ 年4月11日出具之強 │ │
│ │ 制執行聲請狀、105 │ │
│ │ 年6月3 日出具之委 │ │
│ │ 任狀各1 份(詳臺灣│ │
│ │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 度司執字第40925號 │ │
│ │ 民事執行案卷)。 │ │
│ │3.源冠廣告公司先後於│ │
│ │ 105 年12月22日、10│ │
│ │ 6 年7 月3 日,出具│ │
│ │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 │
│ │ 上訴狀、106 年2 月│ │
│ │ 13 日出具之委任狀 │ │
│ │ 各1份(分別詳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
│ │ 度北簡字第 2043 號│ │
│ │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 397 號民事訴訟案卷│ │
│ │ )。 │ │
│ │4.告訴人王冠群提供雙│ │
│ │ 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 │
│ │ 之對話紀錄畫面1 份│ │
│ │ 。 │ │
└──┴──────────┴──────────────┘
二、按律師法第48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已改列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
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52 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
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
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
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
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
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均屬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並非非訟事件法所列之民事或商事非訟事件,且係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之保全程序,亦具訟爭性。
查本件被告胡子文上開為王冠群撰寫刑事告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狀等行為,均屬辦理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上開先後為王冠群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圖,其無律師證書,對外擅以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請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