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96,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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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路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8年9月16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將上訴期間延展為20日,因此上訴之期間應以本段教示語句為準,而非以判決內容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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