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97,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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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共5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恪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手機充電線參個        │捌佰玖拾柒元          │
├──┼───────────┼───────────┤
│ 2  │手機保護貼貳個        │伍佰玖拾捌元          │
├──┼───────────┼───────────┤
│ 3  │電競手機保護貼貳個    │柒佰玖拾捌元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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