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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心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心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心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汶玲、證人陳昱錞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扣押(沒收)物受領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艦艇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陳汶玲之金錢,其行雖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新台幣(下同)1,000 元已歸還被害人,有扣押(沒收)物受領書1 紙可查(參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玻璃加工的工作、有小孩及丈夫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1,000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沒收)物受領書1 紙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高心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心淳原係駐地在基隆市之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與陳汶玲為同袍關係。
高心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7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女官寢室內,徒手竊取同寢室之陳汶玲所有放置在內務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陳汶玲發現遭竊後向部隊長官報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心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蕭庭蔚、潘博文及潘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住艙及清心飲料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失竊1000元鈔票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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