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撤緩,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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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松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松育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黃宥緁支付56000 元之損害賠償、向被害人陳志豪支付25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上揭判決並於107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黃宥緁、陳志豪分別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自判決後僅分別支付32000 元、13000 元,各尚有24000 元、12000 元未再給付,屢經通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其拒不到庭,亦未依前開判決意旨繼續給付被害人,而受刑人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依其實際履行情形,足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黃宥緁、陳志豪各56000 元、25000 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⑴被害人黃宥緁部分,先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黃宥緁所指定之帳戶,其後自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3000元至前開指定帳戶(依此方式計算,受刑人應在108 年6 月10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⑵被害人陳志豪部分,先於107 年3 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陳志豪所指定之帳戶,其後自107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2000元至前開指定帳戶(依此方式計算,受刑人應在108 年2 月10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⑶前開應給予被害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前揭判決於107年2 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依緩刑負擔履行。

然據被害人黃宥緁陳報:受刑人就其損害賠償部分,已履行部分為107 年1 月10日之5000元,及107 年2 月、3 月、4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各應給付之3000元(該段履行期間中5 月、9 月均未匯款),合計32000 元;

據被害人陳志豪陳報:受刑人就其損害賠償部分,已履行部分為107 年3 月10日應給付之5000元(遲至同年5 月始為首期5000元之匯款),及107 年6 月、8 月、10月、12月各應給付之2000元(該段履行期間中4 月、5 月、7 月、9 月均未匯款),分別有被害人2 人提出之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2 人,被告仍未再繼續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迄今對於被害人黃宥緁、陳志豪分別尚有24000元(占應給付總額約43% )、12000 元(占應給付總額之48% )尚未給付,應堪認定。

㈡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依其所允諾之還款方式,可見其已無在期限前給付全數款項之可能,遑論其依緩刑條件早應分別在108 年6 月、2 月賠償完竣,尤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亦於108 年11月16日即直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然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更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署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亦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況受刑人始終未能提出何種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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