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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任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佑任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張佑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林頌義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等情,並於 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應依該院 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向被害人林頌義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受刑人迄今未曾支付損害賠償,目前已有 2期未支付,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支付,其對於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張佑任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109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2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張佑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林頌義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等情,並於 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 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㈠相對人即被告張佑任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頌義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二十期給付,每期1萬5仟元,自第一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 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相對人任依約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戶名:林頌義、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詎受刑人迄今未曾支付損害賠償,目前已有2期未支付,並有告訴人林頌義於109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表示:「對方到現在都沒有支付過賠償,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執聲字第59號卷第7頁),核與受刑人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筆錄供述:我知道上開情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但我沒有錢賠償對方,目前還沒有支付過,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109年1月13日執行筆錄、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見同上執聲字第59號卷第2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是受刑人迄今還沒有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且受刑人知悉上開情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均堪認定。
㈢又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第3頁論罪科刑部分:【㈣末查,本件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5年,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108年10月15日訊問時勸導息訟中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一所示及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等情明確綦詳,是受刑人既同意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支付,其對於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況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意旨亦甚為綦詳,詎受刑人獲上開緩刑之宣告後,竟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無真心誠意履行之心,並未有替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況受刑人始終未能提出何種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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