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撤緩,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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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薰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薰溥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10月3 日至111 年10月2 日,於108 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6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須在緩刑期內宣告並確定在案,始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若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故意犯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該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於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8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算,至111 年10月2 日期滿。

其復於緩刑前之108 年6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而,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8 年10月3 日至111 年10月2 日,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8 年9 月23日,即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前,本件顯非屬「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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