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撤緩,4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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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民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8年7 月23日、7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 月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按:應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屬本院轄區,其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曾民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7月23日、25日,更犯2次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 月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3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9年3月19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依前開二條文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緩刑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1 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之一,即無「得」予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至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 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2 次加重詐欺罪,均係在前案緩刑前所犯,且2罪所受宣告刑均為1年,是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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