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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罰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聰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應執行9000元,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 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9 年4 月20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暖暖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揭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6000元,應執行9000元,緩刑2 年,並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9 年1 月4 日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日為109 年7 月20日,本院於同月29日收受聲請書而繫屬,分別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附卷可按,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且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另於緩刑前又另犯後案之竊盜罪,前後2 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查後案於前案判決前,即經本院先行判決,前、後2 案之判決又係由同一法官為之,有上揭各案之判決、受刑人之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前案承審法院於諭知緩刑宣告前,對於後案之判決自無不知之可能;
而審理前案之法院仍於該案中,諭知受刑人以緩刑之機會,可認承審前案之法院於斟酌對於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刑人業已因後案之竊盜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併納入審酌,而於前案中,法院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⒉又以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罰金3000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⒊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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