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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新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05號、109年度執助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新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於108 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8 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胡新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 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9年6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衡諸被告前後案2 罪,其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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