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匡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匡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匡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承勳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分4期,每期1萬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當期款項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囑警查訪未遇,且僅給付2 期後,即未再給付,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共分4期,每期1 萬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當期款項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給付前2 期款項後,遲至109年6月22日仍未給付第3 期款,經告訴人電話聯絡,均呈關機狀態,告訴人向聲請人陳報此情後,聲請人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製作查訪報告書,並囑受刑人速向聲請人報到,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內容,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後,已於109年7月13日將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交付受刑人之父親劉成發代收,劉成發並於代收後隔日轉交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給付或處理,且迨至109年8月14日猶未依緩刑條件給付第3期及第4期款,經告訴人電話聯絡,發現其手機號碼已更換,遂再具狀向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迄至109年8月26日仍未收到第3期、第4期款項等情,有109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 月16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訪查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而查,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卻僅給付2 期款項,此後即未再履行,經警查訪並送達通知亦未給付或出面聯繫處理,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告訴人若僅實際獲得其依調解筆錄應受賠償額度之一半,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