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撤緩,67,202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23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國豪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105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7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緩刑期內(107年2月5日至110年2月4日),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107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

查本件聲請日為109年11月1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係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確定(109年10月6日)後6個月內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已遵守緩刑負擔,於107年4月24日向公庫支付8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附卷可考;

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故買贓物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前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二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故買贓物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再者,受刑人再犯故買贓物罪,雖屬不該,惟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態度尚可,且後案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107年12月23日),距離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105年9月30日),已相隔超過2年,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客觀上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故買贓物犯行,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