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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裕蓁前因遭簡漢新提告妨害名譽而有嫌隙。賴裕蓁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站名「仁五路」公車站前,見簡漢新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303 路線)停靠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簡漢新比中指多次,並以「你只會欺負女人,孬種」等言語辱罵簡漢新,足以貶損簡漢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漢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裕蓁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漢新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揮手跟他說「切」而已,並沒有罵他云云。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漢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顯示:畫面為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共有4 格畫面,左上角畫面為公車內由前方往後方拍攝,有聲音,右下角畫面為公車外由後方往前方拍攝,無聲音。
21:40:05,右下角畫面中可見被告對公車方向用手指比手勢;
21:40:25,被告又用手指比手勢。
20:40:31,司機與被告開始對話。
司機:我已經叫警察了(被告於同分32秒用手指比手勢),妳再比一次(被告於同分33秒用手指比手勢),妳再比啊(被告於同分38秒用手指比手勢),......。
被告:你叫我比的喔。
司機:都有監視器啊(被告於同分42秒用手指比手勢),對不對(被告於同分45秒用手指比手勢)。
妳是在比怎樣的啊?被告:你要怎樣啊?司機:妳看妳要怎樣啊?(被告於同分49秒用手指比手勢,妳比怎樣?被告:你只會欺負女人啦。
司機:然後勒?然後勒?被告:你去找警察啊,......。
司機:然後勒?被告:孬種啦,怎樣,去叫啊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33至41頁);
而被告當時接續用手指所比之手勢,係比中指一情,業據證人簡漢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5 頁),且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中,告訴人一再以反面表述方式警告被告不要再比,並參諸吾人生活經驗,以手指表示之手勢中,比中指會令人感到不悅,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用手指所比之手勢係比中指無疑。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多次,並以「你只會欺負女人,孬種」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而「孬種」之意為壞種,係罵人懦弱、無能的用語,指人凡事畏首畏尾、怕東怕西,具有貶損之意,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是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並辱罵告訴人「孬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行為時恐受上開病症影響云云。
惟經本院向被告曾經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資料,並檢附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病史、生理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會談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鑑等結果,認為「賴君之精神診斷為:⑴精神官能憂鬱症,及⑵反社會人格傾向。
賴君雖因情緒症狀及睡眠障礙長期就醫精神科,然而其持續之行為表現,包括日常與家人相處以及就醫時與醫療人員之互動,均顯得自我中心且無同理心,生活中之不順遂容易外在歸因,缺乏自省能力,並傾向於以謾罵、抱怨、要求他人配合的態度來表現。
此次賴君於鑑定會談過程與心理衡鑑施測過程之表現,亦有顯著不配合、避重就輕以及意圖使施測結果低估其能力之傾向。
綜上,本院判斷賴君於犯行當時,並無足夠證據或典型表現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建議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6月17日基醫精字第109500391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本院參諸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3 日之108年5月22日接受警詢時,均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等情,堪認被告縱罹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復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動及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偵緝卷第11頁)、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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