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2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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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傑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得知直銷團隊之工作同事鍾濬懋有出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80萬4000元之「寶珀」(Blancpain)品牌手錶1支之意後,即對鍾濬懋告稱可代為尋找買家。

經鍾濬懋應允並委託許俊傑後,即於同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鍾濬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陽光峇里島」社區前,由鍾濬懋親自將該只手錶交付給許俊傑,以利許俊傑代為處理該錶買賣事宜。

詎許俊傑取得該錶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鍾濬懋表示之賣價,亦未真正代尋買家為買賣交易,而於翌(22)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公館當鋪」,將該錶以100萬元之價格典當,以此方式將該錶變價侵占入己。

嗣經鍾濬懋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濬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許俊傑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指證。

(三)寶珀(Blancpain)品牌手錶之購買發票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本案手錶照片4幀。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9月14日查訪表、「公館當鋪」典當存根照片1份。

(五)通訊軟體「LINE」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取畫面照片。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35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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