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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鵬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鵬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警員吳育匡道歉。
犯罪事實
一、任鵬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由富狗橋向左橫越基隆巿仁一路,騎進愛三路130號郵局前之騎樓,在騎樓內往仁二路方向騎乘,接近仁二路時騎出騎樓,逆向行駛於愛三路,再左轉至仁二路(亦為逆向),當時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員警吳育匡身著員警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愛三路執行巡邏勤務,看見任鵬洋上開交通違規過程,遂騎乘機車追隨在後,於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攔停任鵬洋機車,任鵬洋不理員警攔停仍逆向前行,之後將機車停放在仁二路236號前,吳育匡上前告知任鵬洋有逆向行駛交通違規情事,要求其提出證件,任鵬洋竟心生不滿,不予配合,以其他話語爭執而未提出證件,最後欲轉身往他處,吳育匡認任鵬洋將離開現場,即伸手拉住其右手臂,任鵬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用力前後揮動欲掙脫,且舉起左手往吳育匡揮去而為攻擊,隨即與吳育匡推擠及拉扯,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任鵬洋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吳育匡警員109年3月20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即心生不服,拒絕配合提供身份資料,在員警制止其離去時,出手攻擊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藐視公權力,行為顯然失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家管、家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向員警道歉,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在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警員吳育匡道歉。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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