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
- 二、案經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副理余玟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百
- (二)證人謝懷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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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雄獅牌藍色奇異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得店內文具區之雄獅牌藍色奇異筆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而得逞,嗣其欲離去走出該店大門,行經防盜感應門時,因奇異筆未結帳消磁而警示聲響起,該店副理余玟萱乃請林美惠自行將未結帳物品從隨身包包取出,林美惠隨意翻找後誆稱未找到該筆,余玟萱乃報警處理,林美惠則未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副理余玟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美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以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逛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買,也沒有拿店內的筆,經過感應門時,警報器有響,伊也有配合店員要求把包包自己翻開檢查,但沒有店員所稱失竊的奇異筆,店員說已經報警,要等警察到,等了一下子,伊問店員可以走嗎?店員就說可以走了,伊就回家了,伊也用不到奇異筆,不會偷奇異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未做結帳動作即離開寶雅百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余玟萱、謝懷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謝懷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有同事跟伊說,被告曾在門市有偷竊行為,請伊注意被告舉動,伊就跟著被告,跟到文具區,伊看到被告從架上拿藍色雄獅牌的奇異筆,被告右手拿筆,左手有袋子,被告把右手的筆換到左手,筆就不見了,伊就走上前看被告的包包,被告的包包裡面有那支筆,伊就一路跟,被告沒有結帳,走出大門,防盜鈴響了,同事把被告攔下來,請被告把沒有結帳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有翻包包,但沒有拿出筆,伊等就報警,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離開了,伊等有告訴被告有報警,但被告要求要離開,也無法強行留住被告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4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1月12日伊是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店員,當天下午,有同事跟伊說被告曾有偷竊紀錄,要伊跟著被告,伊就跟著被告,距離大概是從證人席到法台的距離,約2、3公尺,跟到筆區,伊看到被告選筆,拿了1 支藍色的筆,伊看到被告把筆從右手拿到左手,之後右手就放開了,不知道筆跑去哪裡,伊就走上前看,看到被告放在地上的包包裡面就有那支藍色奇異筆,伊就通知同事,並且繼續跟著被告,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門口,設置在門口的防盜感應門就響了,同事就攔下被告,並請被告再走一次感應門,防盜鈴還是響,於是就請被告檢查自己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而未消磁的,被告就把包包的東西拿出來,不過,被告並未全部都拿出來,也沒有把包包東西全部倒出來,也沒有讓伊等檢查包包內是否還有其他物品,後來有報警,被告一直說他要走,只好讓被告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余玟萱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的副理,108 年11月12日下午,有同事通知伊防盜門有響,防盜門會響,是因為商品要經過結帳,才會消磁,沒有消磁,防盜門感應到就會響,伊就去了解情形,並請同事報警,伊請被告等警察到場,被告不願意,只有簡單翻一翻自己的包包,沒有整個倒出來,就說沒有筆,伊也不能去翻被告的包包,被告說沒有偷,不願意等警察來,要離開,伊只能讓被告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11月12日那天,因為感應門響起,店內人員跟伊說確實有看到被告沒有去結帳,所以伊就報警,請警察過來,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直接碰觸客人的物品,所以伊跟被告說等警察來,被告有將包包翻開,把東西拿一些出來,然後說「我就沒有、我就沒有」,伊還是請被告等警察來,但被告等了一下,大約3至5分鐘,被告就說一直說要離開,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你真的要走可以走,因為我不能說妳就是要留下來等警察」,但伊也有說「等一下警察就會來了,如果你有事堅持要走,妳可以走,但等一下警察來,我還是會告訴警察這件事情,之後警察可能會請妳過去」,被告還說「好」,然後被告就離開了;
被告經過防盜感應門警報響了之後,有再請被告走第二次,這是公司的規定,第二次還是響,才請被告檢查包包內有無未消磁的物品,被告就拿了一點東西出來,翻一下,拿一點出來,翻一下,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拿出全部的物品,所以只好報警等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互核證人謝懷萱、余玟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懷萱目睹被告將藍色奇異筆置入自己包包內並未結帳,且被告走出店門口時,門口用以監測未消磁商品之感應門亦發出響聲,店員再次請被告走出感應門後,仍然警示聲大作;
而防盜感應門為電子設備,感應到未消磁之商品時,即會發生警示聲,此據證人余玟萱、謝懷萱證述明確,復證人余玟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店內未曾發生過顧客自己的電子產品與防盜感應門有感應而產生聲響的,只有遇過顧客買商品已經結帳,但沒有消磁到,就會補消磁,而因無法看到被告袋內所有物品,無法排除被告未拿店內商品,才會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以,防盜感應門雖係電子儀器,但通常僅發生於感應到未消磁商品始會發出響聲,鮮少有與顧客自己物品感應而觸發警示聲之情形,核足證明證人謝懷萱所稱目睹被告將未結帳消磁之藍色奇異筆置入包包乙節,應非子虛。
復證人余玟萱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擔心被告防盜感應門是電子產品,怕發生錯誤,所以報警,請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已知悉店家已報警之情況下,猶堅持離去,不願於現場等待警察確認乙節,亦據證人余玟萱、謝懷萱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逛完寶雅百貨後,沒其他事情要處理,就只是回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此亦與一般人遭懷疑行竊,無法釐清事實,多會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之常情迥異,從而,被告雖有自行將包包內物品翻找拿出,惟無法證明已拿出全部物品,且被告於無急事待辦之情況下,又拒絕等待員警到場,逕行離開,顯悖離常情,是以,難以被告曾翻找包包,自稱未拿奇異筆之舉動,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拿奇異筆云云,然,監視器所攝錄監測之範圍本有其極限,無法在商場各處皆能清楚錄攝所有顧客之舉措,此為常情,無法以監視器未拍攝到,即認定被告未為行竊之舉。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雄獅牌藍色奇異筆1 支(價值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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