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26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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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健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健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健右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下稱甲案件);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①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②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因施用案件,經同法院以③97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徒刑 1年8月、④97年度審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⑤9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⑥98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乙案件)。

之後,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蔣健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十全公園對面,以其所有供己使用之自備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陳紹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引擎號碼:00000000D )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並以上下抖動毀損上開鑰匙孔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紹謙。

嗣陳紹謙發覺該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已遭蔣健右將該車之前後車牌更換懸掛為ATS-2512號(係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宇所有)之車輛,經通報警方鑑識科及陳紹謙到場,由陳紹謙持鑰匙當場開啟該自小客車,並比對車身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該車則發還予陳紹謙領受。

三、案經陳紹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蔣健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健右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163至1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案之做案我所有自備鑰匙1支已經不見了,我把它丟掉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39至140頁】,,併參酌證人李阿玉、陳柏宇、游智凱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6頁;

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柏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犯罪嫌疑人蔣健右涉嫌竊盜案事證一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自 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車輛移動時間表(7402-VH、ATS-2512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05572號函及其附件:8582-HN、7402-VH、ATS-2512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日間之ETC 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基警鑑字第1090003698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游智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6頁、第57至60頁、第61至77頁、第143至159頁、光碟存放袋;

本院卷第67至7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以毀損汽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犯多次竊盜罪,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案件性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09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案之做案我所有自備鑰匙 1支已經不見了,我把它丟掉了,我知道錯了,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不要聽宣判,請法官盡早把我解還桃園監獄,寄給我就好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109年4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竊得之車起,迄至109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為警發現該車則發還予車主陳紹謙領受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又其自述我跟媽媽住,離婚了,一個小孩22歲,小孩跟媽媽住,自己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做汽車修護,月薪大約三萬五千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頁】,暨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其係汽車修護職業對於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應熟知甚詳,是其學以致用之竊車犯行,因而致被害車主之生活等作息受到嚴重損害,其重操宿竊犯行甚為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況且車主失竊車輛等同失去二腳之自由行動功能,造成生活重大不方便,若是車主之工作職業生財交通工具或接送小孩上下學補習或接送長輩醫療者,更是令人熱惱至極之鉅大影響,因此,被告身上沒有交通工具,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有交通工具,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車輛供己代步,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沒車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竊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亦損害他人,亦莫輕小貪竊,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車輛財物被竊,自己會有何感想?因此,自己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竊,自己善思反省,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早日回頭向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做案我所有自備鑰匙 1支已經不見了,我把它丟掉了,已經滅失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 101頁】觀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1把仍屬存在,且上開鑰匙1把之價值不高,況此部分未扣案鑰匙 1把,並非違禁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執行經濟考量,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所明定。

然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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