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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6 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69號、第2206號、第2425號、第2433號、第2564號、第2743號、第28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嗣被告於本院 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沒收」欄所示部分,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下時地之方法,分別為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玆分述如下: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嘉榮、林冠瑋、吳志吉、黃信海(泰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王翰庭、林珮晴、王韋傑、黃英進、蘇文廣、楊賽亮、黃雯專、馬國豪、羅駿健、劉書位、杜家泰(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共計11次。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拔釘器(即鐵撬)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大約15公分,前端是鋼鐵製)作為工具,於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分別竊取李燕妮、黃翌婷、林育楷、李宜宣、林學良、錢世旻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共計 5次。
另於如後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許秉毅所管領之娃娃機內之物品,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作為工具,於如後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取楊文誌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共計 1次。
另於如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潘聖勛所管領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之現金,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三、案經林冠瑋、李燕妮、吳志吉、黃翌婷、林育楷、李宜宣、許秉毅、林珮晴、王韋傑、黃英進、錢世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學良、蘇文廣、楊賽亮、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信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宏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時地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第9至21頁、第109至115頁;
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9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9至15頁;
同上署 109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293至297頁;
同上署 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7至9頁;
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11至15頁;
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7至11頁;
同上署109年偵字第2743號卷第 9至14頁;
同上署 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日訊問、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109年7 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都承認,我是因為短期內沒有工作所致,我原本是預計在109年3月31日開始工作後,就把這些工具丟掉,我如果有正常工作的話就不會去偷竊東西,我偷別人車開去娃娃機地方行竊是因為怕我的車子被人家發現,因我有找到工作,之後我也有帶警察去把東西找回來;
我有收到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也看過了,我全部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我徒手偷導航機要賣掉,但是沒有人要買,所以我丟掉了,我沒有拿鑰匙及遙控器,他的車門沒有鎖,所以我是徒手打開的,沒有用工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我所有供本案犯罪的自備鑰匙 1支,已經丟掉了,已經滅失了,車子1輛及安全帽1頂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3),我所有供本案做案之螺絲起子1支,已經丟掉了,大約15公分,一字起子,前端是鋼鐵製,竊得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本來要賣給計程車司機,他們都不買,所以我丟掉了,丟在暖江橋河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4),自用小貨車我用我所有的摩托車的鑰匙隨手插,可以開,我就把車開走了,與上開自備鑰匙一樣,已經丟掉滅失了,小貨車已經還給被害人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編號5),破壞剪1支、拔釘器1支(即鐵撬),都交給警方扣案了,都是本案做案的工具,是我所有,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我都是用上開工具破壞機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編號6),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與前開鑰匙同1支,已經丟掉滅失了,車子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了,被害人車上沒有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編號7),我用上開破壞剪、拔釘器去破壞機台,竊得現金,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編號8),我用上開破壞剪、拔釘器去破壞機台,竊得現金,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編號9),我用上開破壞剪、拔釘器去破壞機台,竊得現金,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即附表編號),我用上開自備鑰匙1支竊取機車,鑰匙滅失了,車子已經發還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用上開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犯案,破壞剪被警方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已經丟掉滅失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用上開拔釘器(即鐵撬)做案,沒有偷到東西,其餘如同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徒手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東西,都拿去賣了,賣得大概新臺幣(下同)5,000 多元,我拿到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上,我轉賣給路邊上賣二手工具的業主,沒有還給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徒手竊取安全帽,安全帽警方說要還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不要了。
自備鑰匙是上開同一支,已經丟掉滅失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用上開破壞剪、一字型起子做案,我實際竊得現金我忘記了,大約45,000元左右,馬達 1台已經丟掉了,鐵盒是裝50元硬幣的已經丟掉了,警察發還被害人7,100 元,上開破壞剪被扣案,一字型起子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該自備鑰匙已經被警方扣案了,因為他可以開娃娃機台、竊得之耳機 1台我自用,但不好用我就丟掉了,已經滅失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該自備鑰匙已經被警方扣案,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該自備鑰匙已經被警方扣案,偷得的錢都拿去玩手機線上遊戲「星城」以及買毒(海洛因),錢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我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東西,我拿到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上,我轉賣給路邊上賣二手工具的業主,沒有還給被害人,賣得7,0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號第63至66頁;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7至137 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宣、許秉毅、林育楷、黃翌婷、吳志吉、李燕妮、林冠瑋、黃信海、林珮晴、王韋傑、黃英進、林學良、蘇文廣、楊賽亮、杜家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誌、蔡嘉榮、王翰庭、潘聖勛、黃雯專、馬國豪、羅駿健、劉書位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9年度他字第505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上開偵字第1969號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369至370頁、第371至373頁、第377至3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1至382頁、第383至384頁;
偵字第1896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181至183頁、第199至200頁;
偵字第1899號卷第21至23頁;
上開偵字第1898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
上開偵字第2425號卷第第17至18頁、19至20頁、第21至22頁;
上開偵字第2433號卷第25至27頁;
上開偵字第2810號卷第11至12頁;
上開偵字第2206號卷第11至13頁;
上開偵字第2564號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上開偵字第2743號卷第15至17頁】,與證人謝佳霖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896號卷第41至45頁】,且有109年3月24日2時17分基隆市○○區○○街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3月19日4時41分基隆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朱宏亮涉嫌連續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8T-355)【見同上他字第 50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61頁、第6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街 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物品毀損照片、遭竊自小客車BAQ-3183號照片、被告犯案工具及當時衣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Q-3183、1151-GZ) 、吳志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件及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件(1151-GZ自用小貨車)【見同上偵字第1896號卷第47至57頁、第59至95頁、第97至99頁、第 107頁】及贓物領據(具領人林冠瑋、MCQ-3118普通重型機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CQ -3118 普通重型機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犯嫌將MCQ-3118棄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CQ-3118)、林冠瑋之行照反面影本1件(MCQ-3 118普通重型)【見同上偵字第1898號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53至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535-FE)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區○○路000號2535-FE案發現場遭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4347號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即案發示意圖、嫌疑人外貌特徵、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3頁、第123至130頁】;
偵辦朱宏亮竊盜案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錢世旻、新臺幣7,100 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朱宏亮帶同警方還原案發現場即竊取營業小貨車8T-355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區○○街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基隆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拘提現場照片、朱宏亮犯案時所著黑色長褲照片、犯案工具鐵撬 1支照片、不法所得照片、棄置破壞剪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遭竊物品及ATP-2706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T-355)、指紋比對圖、李宜宣做帳記錄影本1件(證明遭竊約新台幣7,000 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4244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36538號鑑定書、朱宏亮之指紋卡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482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43145號鑑定書、朱宏亮之指紋卡片【見同上偵字第1969號卷第87頁、第91至107頁、第115至177頁、第197至211頁、第215頁、第231頁、第 375頁、第389至395頁、第407、415頁、第417至424頁】;
109年2月25日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 227巷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RJ-8020)【見同上偵字第2206號卷第15至23頁、第 101頁】;
朱宏亮犯罪時地一覽表、0000000重機車631-BBD失竊相關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0000000立德路24號竊案相關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0000000祥豐街 181號竊案相關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朱嫌犯罪時穿著衣褲及拖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31-BBD) 【見同上偵字第2425號卷第 9頁、第41至73頁、77頁、第8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09年4月10日(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字第2433 號卷第13至17頁】;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字第2564號卷第33至35頁】;
龍安街198 巷25號娃娃機店位置圖、相片黏貼單(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朱宏亮犯案所著外套、娃娃機台現場位置圖、零錢箱)【見同上偵字第2743號卷第19頁、第21至33頁】;
朱宏亮竊盜案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翻拍照片、置物箱鎖頭遭破壞痕跡照片、遭竊車輛RBZ-7083停放位置照片、盤查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字第2810號卷第17至39頁、第41頁】;
告訴人林學良告訴狀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 3頁、第9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鐵撬、破壞剪各 1支在卷可徵,亦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7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宏亮攜帶其所有供己使用之金屬材質,堅硬銳利的破壞剪、拔釘器(即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約15公分,前端是鋼鐵製)等物持以行竊,理由詳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自屬該當於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朱宏亮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計11罪);
就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共計5罪);
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共計1罪);
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 1罪);
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計1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5(黃翌婷部分)、編號7、編號、編號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器物罪;
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器物罪;
及於附表編號5、編號14、編號17載之時地,各同時竊取告訴人黃翌婷、林育楷、王韋傑、黃英進、楊賽亮、黃雯專、馬國豪、羅駿健各別經營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亦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所為,屬一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普通竊盜既遂罪、 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上開 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9、編號所示部分,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各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㈤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係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尋覓工作無著,竟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林冠瑋、吳志吉、黃信海、被害人王翰庭均證述明確無訛【見同上偵字第1898號卷第24頁;
偵字第1896號卷第182頁;
偵字第1969號卷第52頁;
偵字第2425號卷第17頁】,並有贓物領據(具領人林冠瑋、MCQ-3118普通重型機車)、(具領人:錢世旻、新臺幣7,100元)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898號卷第29頁;
偵字第1969號卷第 107頁】,兼衡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然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見同上偵字第2206號卷第13頁;
偵字第2425號卷第18頁、第2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達19次、竊得之現金非微,暨其自述我沒有錢賠償被害人,我想賠,我媽生重病要打胰島素,糖尿病,快死了,我沒有錢賠,我工作的時候單獨租屋在外,未婚,兩個小孩,一個小孩現在為生母照顧,另一個跟舅舅住,都沒有跟我住,我很後悔,這次出去沒有家人了,我出監所會好好工作,我有烘焙丙級證照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該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上開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上開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竊盜犯行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盜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盜心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竊盜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並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善思反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知足常樂是幸福的泉源,心甘情願改過,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沒收」欄所示部分,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Re 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Per 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Evide 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 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合先敘明。
㈡上開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鐵撬(即拔釘器)、破壞剪各 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己犯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編號、編號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詳如後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內容),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已供述明確在卷,理由詳如上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有持以供己犯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 1支,及被告所有持以供己犯附表編號3、編號、編號所示竊盜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己上開所用之物,均已丟棄滅失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理由詳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仍屬存在,且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該未扣案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均非違禁物,爰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執行經濟等因素考量,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且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於被告所有持以供己犯編號至編號竊盜罪所用之鑰匙 1支,業經被告供稱已於另案扣押,且其尚有相類似另案件正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係為該案重要關鍵物證,應認已足以預防並遏止被告持以再供犯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86、2894、2897、2952、2956、3014、3019、3149、3167號起訴書各 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為避免重復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上開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客體應包括原物及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可參)。
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即安全帽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編號3、編號5、編號6(即行車紀錄器部分)、編號7至編號8、編號、編號(即安全帽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編號、編號所示內容,又因被告並未爭執金額,且本院認為無違卷證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述金額為據】,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所示竊得之現金10萬元(因被告自述已忘記實際竊得之金額,且本院認為無違卷證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以告訴人錢世旻所述金額為據),因已返還7,100 元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具領人:錢世旻、新臺幣7,100元)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969號卷第107頁】,故僅就未扣案之 92,9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供稱如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如後附表編號所竊得之安全帽,經被害人表示不要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因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次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林珮晴所有)所示之電動起子2把(1個3,500元)、冷媒1瓶(5,000 元)、銅管1箱(3,500元)、軍刀鋸1把(6,800元)、槌鑽 1支(15,000元),電動砂輪機1臺(7,000元)、充電電池 8顆(1顆3,500元)、電動真空機1臺(10,500元)、冷媒表1臺(1顆3,500元)、彈簧4條(1條3,000元)、擴管器2臺(1台3,500元)【總價值共計105,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 元,爰予更正】;
及竊得如附表編號(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杜家泰所持用)所示之電鑽 2支、切割機1臺、電焊機1臺、水泥鑽尾3支(分別為4分、6分、1吋)、圓穴鋸6支、電鑽轉接頭 2個(價值共計5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供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經變賣後得款5,000 多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經變賣後僅得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上開各物品之變賣價格,核與告訴人所陳稱之物品總價值為10萬餘元【見同上偵字第1969號卷第381至382頁】、5至6萬元【見同上偵字第2810號卷第12頁】,價格均差距甚大,再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併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原物沒收為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編號所示之車輛【詳如後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編號所示內容】,均已實際返還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林冠瑋、吳志吉、黃信海、黃英進、被害人王翰庭等人均已證述明確綦詳無訛【見同上偵字第1898號卷第24頁;
偵字第1896號卷第 182頁;
偵字第1969號卷第52頁、第79頁;
偵字第2425號卷第17頁】,並有贓物領據(具領人林冠瑋、MC Q-3118普通重型機車)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898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9、編號所示時地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㈣再者,扣案之長褲 2件,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末查,本件雖有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沒收」欄所示之多數沒收情形,惟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毋庸就上開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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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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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嘉榮 │109 年2月25日4時許,在基隆│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市信義區正信路227 巷口,見│,處有期徒刑貳│得導航機壹台、│
│ │ │蔡嘉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鑰匙壹支及遙控│
│ │ │802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以新臺幣壹仟│器壹個,均沒收│
│ │ │手竊取車內導航機(廠牌GARM│元折算壹日。 │之,於全部或一│
│ │ │IN,價值3,000 元)、該車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匙及遙控器(價值 2,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得逞。嗣經蔡嘉榮發現失竊│ │追徵其價額。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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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冠瑋 │109年3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市○○區○○路00○0號前, │,處有期徒刑貳│得黑色安全帽壹│
│ │ │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冠瑋所有、│月,如易科罰金│頂,沒收之,於│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機車(含黑色安全帽 1頂)後│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騎乘離去。嗣經林冠瑋發現失│ │沒收時,追徵其│
│ │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 │價額。 │
│ │ │於109年3月16日19時許,在基│ │ │
│ │ │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 │
│ │ │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 │ │
├──┼────┼─────────────┼───────┼───────┤
│ 3 │ 李燕妮 │109年3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朱宏亮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器竊盜罪,處有│得行車紀錄器及│
│ │ │,先以螺絲起子撬開李燕妮所│期徒刑柒月。 │衛星導航各壹台│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均沒收之,於│
│ │ │用小客車之右側前門門鎖(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值1,000 元)後,再徒手將車│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行車紀錄器(價值 790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衛星導航(價值 1萬元)各│ │價額。 │
│ │ │1 臺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 │ │
│ │ │燕妮。嗣經李燕妮發現失竊,│ │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 │
├──┼────┼─────────────┼───────┼───────┤
│ 4 │ 吳志吉 │109年3月19日 4時30分許,在│朱宏亮犯竊盜罪│註:不予諭知宣│
│ │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 281巷56│,處有期徒刑貳│告沒收。 │
│ │ │號暖暖里民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月,如易科罰金│ │
│ │ │內,以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隨│,以新臺幣壹仟│ │
│ │ │意插入,成功開啟吳志吉所有│元折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貨車(價值10萬元)後,駛離│ │ │
│ │ │現場。嗣經吳志吉發現失竊,│ │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開車│ │ │
│ │ │輛並為警尋獲,發還吳志吉。│ │ │
├──┼────┼─────────────┼───────┼───────┤
│ 5 │ 黃翌婷 │109 年3月19日4時41分許,在│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
│ │ 林育楷 │基隆市○○區○○街 000號「│器竊盜罪,處有│鐵撬各壹支,均│
│ │ │抓寶新樂園」夾娃娃機店內,│期徒刑柒月。 │沒收之;未扣案│
│ │ │持破壞剪及拔釘器(即鐵撬)│ │之犯罪所得共計│
│ │ │,剪斷黃翌婷所管領兌幣機之│ │新臺幣肆萬伍仟│
│ │ │鎖頭4個(價值共800元)、撬│ │壹佰陸拾元及錢│
│ │ │開門板(價值3,000 元),竊│ │箱壹個,均沒收│
│ │ │取其內4萬4,760元之現金而得│ │之,於全部或一│
│ │ │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翌婷;接│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續持鐵撬將林育楷所管領、編│ │宜執行沒收時,│
│ │ │號23號娃娃機臺之錢箱門撬開│ │追徵其價額。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錢箱(價值300 元)及其內現│ │ │
│ │ │金400 元而得逞。隨後,朱宏│ │ │
│ │ │亮駕駛上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 │ │
│ │ │-GZ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七堵國│ │ │
│ │ │小而棄置,並搭乘謝佳霖所駕│ │ │
│ │ │駛之計程車至基隆市暖暖區雙│ │ │
│ │ │生土地公廟附近取回原本駕駛│ │ │
│ │ │之車輛。嗣經黃翌婷、林育楷│ │ │
│ │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 │
│ │ │查獲。 │ │ │
├──┼────┼─────────────┼───────┼───────┤
│ 6 │黃信海(│109 年3月24日1時10分許,在│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泰隆汽車│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51巷停車│,處有期徒刑貳│得行車紀錄器壹│
│ │貨運股份│場,以自備鑰匙竊取泰隆汽車│月,如易科罰金│台,沒收之,於│
│ │有限公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信│,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營業小貨車(價值60萬元,含│ │沒收時,追徵其│
│ │ │車內價值1,200 元之行車紀錄│ │價額。 │
│ │ │器 1臺)後駛離。嗣經黃信海│ │ │
│ │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 │
│ │ │獲,並於同日 7時55分許,在│ │ │
│ │ │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 2巷60之│ │ │
│ │ │2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發還黃│ │ │
│ │ │信海。 │ │ │
├──┼────┼─────────────┼───────┼───────┤
│ 7 │ 李宜宣 │109 年3月24日1時40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
│ │ │帶屬兇器之破壞剪、鐵撬至基│器竊盜罪,處有│鐵撬各壹支,均│
│ │ │隆市○○區○○路 0○00號「│期徒刑柒月。 │沒收之;未扣案│
│ │ │樂樂屋娃娃機店」內,持破壞│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剪剪斷李宜宣所管領兌幣機之│ │幣陸仟參佰捌拾│
│ │ │鎖頭2個(價值共800元),再│ │元,沒收之,於│
│ │ │持鐵撬將門板撬開後,竊取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內現金6,380 元而得逞,足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生損害於李宜宣。嗣經李宜宣│ │沒收時,追徵其│
│ │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價額。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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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楊文誌 │109 年3月24日2時17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
│ │ │帶屬兇器之破壞剪、鐵撬至基│器竊盜罪,處有│鐵撬各壹支,均│
│ │ │隆市○○區○○街0 號之娃娃│期徒刑柒月。 │沒收之;未扣案│
│ │ │機店內,持破壞剪剪斷楊文誌│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 4個,再│ │幣壹萬元,沒收│
│ │ │持鐵撬將門板撬開(毀損部分│ │之,於全部或一│
│ │ │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 萬元而得逞。嗣經楊文誌發│ │宜執行沒收時,│
│ │ │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追徵其價額。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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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許秉毅 │109 年3月24日4時44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
│ │ │帶屬兇器之破壞剪、鐵撬至基│器竊盜未遂罪,│鐵撬各壹支,均│
│ │ │隆市○○區○○路00號之娃娃│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之。 │
│ │ │機店內,持破壞剪剪斷許秉毅│,如易科罰金,│ │
│ │ │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 1個(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值120 元),再持鐵撬欲將門│折算壹日。 │ │
│ │ │板撬開,但因無法撬開作罷而│ │ │
│ │ │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許秉毅。│ │ │
│ │ │嗣經許秉毅查閱店內監視器發│ │ │
│ │ │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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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翰庭 │109 年3月27日3時41分許,在│朱宏亮犯竊盜罪│註:不予諭知宣│
│ │ │基隆市○○區○○街000 號旁│,處有期徒刑貳│告沒收。 │
│ │ │,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翰庭所有│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以新臺幣壹仟│ │
│ │ │型機車(價值 2萬元)後駛離│元折算壹日。 │ │
│ │ │。嗣經王翰庭發現失竊,報警│ │ │
│ │ │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基隆市○ ○ ○
○ ○ ○○○區○○街00號正濱國中旁│ │ │
│ │ │尋獲上開機車、發還王翰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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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學良 │109 年3月27日3時48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帶屬兇器之破壞剪、一字型螺│器竊盜罪,處有│支,沒收之;未│
│ │ │絲起子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4號夾娃娃機店,持破壞剪、│ │新臺幣柒仟伍佰│
│ │ │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林學良│ │元,沒收之,於│
│ │ │所管領兌幣機面板後,竊取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內現金7,500 元而得逞。嗣經│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林學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沒收時,追徵其│
│ │ │而循線查獲。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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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聖勛 │109 年3月27日4時26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鐵撬壹支│
│ │ │帶屬兇器之鐵撬至基隆市中正│器竊盜未遂罪,│,沒收之。 │
│ │ │區祥豐街181 號潘聖勛所管領│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之自助洗衣店內,持鐵撬著手│,如易科罰金,│ │
│ │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未據告訴)後,因當場遭潘聖│折算壹日。 │ │
│ │ │勛喝止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 │ │
│ │ │經潘聖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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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珮晴 │109 年3月29日4時50分許,在│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基隆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貳│得電動起子貳把│
│ │ │前,徒手竊取林珮晴所使用、│月,如易科罰金│、冷媒壹瓶、銅│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以新臺幣壹仟│管壹箱、軍刀鋸│
│ │ │車後車斗上之電動起子2把(1│元折算壹日。 │壹把、槌鑽壹支│
│ │ │個3,500元)、冷媒1瓶(5,00│ │,電動砂輪機壹│
│ │ │0元)、銅管1箱(3,500 元)│ │臺、充電電池捌│
│ │ │、軍刀鋸1把(6,800元)、槌│ │顆、電動真空機│
│ │ │鑽1支(15,000 元),電動砂│ │壹臺、冷媒表壹│
│ │ │輪機1臺(7,000元)、充電電│ │臺、彈簧肆條、│
│ │ │池8顆(1顆3,500 元)、電動│ │擴管器貳臺台,│
│ │ │真空機1臺(10,500 元)、冷│ │均沒收之,於全│
│ │ │媒表1臺(3,500 元)、彈簧4│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條(1條3,000 元)、擴管器2│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1台3,500元)(總價值共│ │收時,追徵其價│
│ │ │計105,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額。 │
│ │ │萬300 元,爰予更正)而得逞│ │ │
│ │ │。嗣經林珮晴發現失竊,報警│ │ │
│ │ │處理,而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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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韋傑 │109 年3月31日3時17分許,在│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黃英進 │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有期徒刑貳│得安全帽壹頂,│
│ │ │徒手竊取王韋傑掛在車牌號碼│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於全部│
│ │ │982-MVJ上之安全帽(價值30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後,接續在同址57號前,│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英進所有、│ │時,追徵其價額│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後騎乘離去。嗣警偵辦另│ │ │
│ │ │案發現上情,通知王韋傑,黃│ │ │
│ │ │英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並│ │ │
│ │ │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 ○ ○
○ ○ ○○○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 │ │
│ │ │機車,發還黃英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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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錢世旻 │109 年3月31日3時19分許,攜│朱宏亮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帶屬兇器之破壞剪、一字型螺│器竊盜罪,處有│支,沒收之;未│
│ │ │絲起子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6 號「夾心選物販賣機店」內│ │新臺幣玖萬貳仟│
│ │ │,持破壞剪剪斷錢世旻所管領│ │玖佰元、馬達壹│
│ │ │兌幣機鎖頭4個(價值共320元│ │台、鐵盒壹個,│
│ │ │)後,以螺絲起子將門板撬開│ │均沒收之,於全│
│ │ │,竊取其內現金10萬元、馬達│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 臺(價值3,000元)、鐵盒1│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個(價值1,000 元)而得逞,│ │收時,追徵其價│
│ │ │足以生損害於錢世旻。嗣經錢│ │額。 │
│ │ │世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 │ │
│ │ │循線查獲,並已發還其中7,10│ │ │
│ │ │0元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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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文廣 │109年4月9日4時45分許,在基│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隆市○○區○○路00號 1樓蘇│,處有期徒刑貳│得米羅金色藍芽│
│ │ │文廣所管領之「夾客來娃娃機│月,如易科罰金│耳機壹臺,沒收│
│ │ │店」,先以自備鑰匙將某娃娃│,以新臺幣壹仟│之。 │
│ │ │機臺之櫥窗開啟後,徒手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櫥窗內之米羅金色藍芽耳機 1│ │ │
│ │ │臺(價值450 元)而得逞。嗣│ │ │
│ │ │經蘇文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 │
│ │ │,而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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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賽亮 │109年4月19日2時30分許至2時│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黃雯專 │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處有期徒刑貳│得共計新臺幣參│
│ │ 馬國豪 │路680號1樓楊賽亮所經營之「│月,如易科罰金│萬肆仟參佰參拾│
│ │ 羅駿健 │娃娃歌商行」內,以自備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接續將黃雯專所管領編號13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娃娃機臺之櫥窗開啟後,徒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竊取其內現金9,000 元、馬國│ │行沒收時,追徵│
│ │ │豪所管領編號30號娃娃機臺之│ │其價額。 │
│ │ │櫥窗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現│ │ │
│ │ │金330 元、羅駿健所管領編號│ │ │
│ │ │72、77、78、80、82號娃娃機│ │ │
│ │ │臺之櫥窗開啟後,分別徒手竊│ │ │
│ │ │取其內現金4,000元、7,000元│ │ │
│ │ │、5,000元、4,000元、 5,000│ │ │
│ │ │元,共計竊取現金3萬4,330元│ │ │
│ │ │而得逞。嗣經楊賽亮發現失竊│ │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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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書位 │109年4月20日23時25分,在基│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隆市○○區○○街 000巷00號│,處有期徒刑貳│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之。 │
│ │ │啟劉書位所管領編號 2號娃娃│,以新臺幣壹仟│ │
│ │ │機臺之零錢箱,徒手竊取其內│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2,000 元而得逞。嗣經劉│ │ │
│ │ │書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 │ │
│ │ │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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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家泰(│109年5月6日22時7分許,在基│朱宏亮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環康實業│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徒│,處有期徒刑貳│得電鑽貳支、切│
│ │股份有限│手扯下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如易科罰金│割機壹臺、電焊│
│ │公司) │所有、杜家泰所持用、放置在│,以新臺幣壹仟│機壹臺、水泥鑽│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元折算壹日。 │尾參支(分別為│
│ │ │車後車斗之置物箱鎖頭後(毀│ │4分、6分、1 吋│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 │)、圓穴鋸陸支│
│ │ │電鑽2支、切割機1臺、電焊機│ │、電鑽轉接頭貳│
│ │ │1 臺、水泥鑽尾3支(分別為4│ │個,均沒收之,│
│ │ │分、 6分、1吋)、圓穴鋸6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電鑽轉接頭2個(價值共計5│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萬元)。嗣經杜家泰發現失竊│ │行沒收時,追徵│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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