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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6號、109 年度偵字第2894號、109 年度偵字第2897號、109 年度偵字第2952號、109 年度偵字第2956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4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9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9號、109 年度偵字第31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4、5、6、7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8、9、、、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6 行所載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及一之㈥第4 行所載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4 萬元」及「1 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5 行及一之第5 至6 行、第8 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五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五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二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合計五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合計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於108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8 月7 日),復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01 頁),迄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告訴人林維晨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後(見109 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15頁),查悉被告涉有竊盜嫌疑,於109 年4 月21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即於該日警詢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斯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羅駿健尚未發現機台遭竊,偵查機關亦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竊盜嫌疑(見109 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所為核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玩線上遊戲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95頁),遂利用夾娃娃機店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大肆竊取夾娃娃機店兌幣機及機台內之現金供己花用,並破壞部分兌幣機及機台之鎖頭行竊,使夾娃娃機店之場主及台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竊取他人之車牌供行使躲避查緝,且其甫因他案竊盜犯行,於109 年4 月1 日經本院裁定交保在外(見本院卷第53頁),旋又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所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犯罪所得數額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就附表編號1 、3 、4、5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及就附表編號2 、8 、9 、10、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贓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已扣押、發還告訴人嵇慧真、詹翊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過苛或可能影響被告生活條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09 年4 月25日扣押之鑰匙1 支及109 年5 月20日扣押之扳手2 支、一字起子1 支、鑰匙1 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1 頁),惟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9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48 頁、第149 頁),是上開扣案工具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㈦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均未據扣案,考量破壞剪及老虎鉗均可輕易在坊間購得,且被告甫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11月16日,衡情應無可能再持此部分犯罪工具行竊,故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工具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109 年5 月20日扣押之黑色後背包1 個、透明夾鏈袋1 只及109 年5 月21日扣押之扳手2 支、鑰匙5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109年3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一之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9年4月1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之㈡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驗│
│ │ │ │鈔機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9年4月17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一之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109年4月1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一之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車紀錄器│
│ │ │ │貳台及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9年4月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一之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男用皮夾壹只及女用皮夾壹│
│ │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9年4月2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一之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零錢箱壹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9年5月2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一之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車│
│ │ │ │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9年5月7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一之㈧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9年5月8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之㈨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9年5月1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一之㈩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9年5月11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一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9年5月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一之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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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6號
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
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
109年度偵字第301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朱宏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亮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好豪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嵇慧真所有、放置在編號12號娃娃機臺上方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得逞。
嗣經稽慧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扣得上開平板電腦,並已發還稽慧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破壞剪,至基隆市○○區○○路00號蔡慶昌所管領之「夾客娃娃機店」內,持破壞剪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開啟錢箱,竊取其內現金10萬元及驗鈔機錢盒1 個而得逞。嗣經蔡慶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夾霸贏贏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後,徒手竊取羅駿健所管領娃娃機臺共5臺內之現金,共得手3,000元。
嗣警偵辦另案發現上情,通知羅駿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林維晨所管領之「夾夾趣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櫥窗、錢箱後,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臺共3臺內之行車紀錄器2 臺(價值共3,980元)、手錶1只(價值1,990元)、現金200元而得逞。
嗣經林維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神夾2 娃娃屋」,以自備鑰匙將陳翊晴所管領、編號第32號娃娃機臺之櫥窗開啟後,徒手竊取櫥窗內之男用皮夾及女用皮夾各1 個(價值共1,200元 )而得逞。
嗣經陳翊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將楊修岳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錢箱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3 萬元及用以承裝現金之零錢箱(價值950 元)而得逞。
嗣經楊修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3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聯絡道(貨櫃專用道),以老虎鉗轉動螺絲之方式,竊取楊家杰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得逞,朱宏亮並將其中1 面車牌懸掛在其於109年4月30日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嗣經楊家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以板手將吳佳穎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鎖頭撬開後,再持自備鑰匙將錢箱開鎖並竊取其內現金8,000 元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穎。
嗣經吳佳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4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至蘇文廣所管領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夾客來娃娃機店」內,以板手將鎖頭撬開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店內娃娃機臺共14臺內之現金,共得手6萬8,190元,足以生損害於蘇文廣。嗣經蘇文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5時36分許至5時43分許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至基隆市○○區○○路00號「27選物販賣店」,以板手將鎖頭撬開,再持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陳永明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共7 臺(編號8、9、13、14、16、17、19號)內之現金,共得手2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明。
嗣經陳永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3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至基隆市○○區○○路00號「神鋏娃娃屋」,以板手破壞連軍所管領娃娃機臺(編號13號)之鎖頭,再持自備鑰匙將錢箱開鎖,竊取其內現金1,730元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連軍。
嗣經連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板手,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先持板手撬開詹翊平所管領娃娃機臺(編號19號)之鎖頭,再以板手將錢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950 元而得逞;
接續持板手著手撬開陳安志所管領娃娃機臺(編號23號)之鎖頭及內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當場遭店主李展鵬及其友人王東葳發現,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並在現場遺留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透明夾鏈袋1個、板手2支、一字起子1支、鑰匙1把、10元硬幣245枚、500元鈔票1 張)而為警扣案。
嗣經王東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已將2,950元款項發還詹翊平。
二、案經稽慧真、吳佳穎、蘇文廣、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慶昌、陳翊晴、陳永明、連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修岳、詹翊平、陳安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家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及偵│坦承上述各次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稽慧真、│1.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之│
│ │吳佳穎、蘇文廣於警詢│ 事實。 │
│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2.警方於109年3月31日18時30分│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252巷1之1號3樓被告當時之居│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處,扣得平板電腦1 臺,並已│
│ │單各1 份、基隆市警察│ 發還告訴人稽慧真。 │
│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3.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1日19時40分許,在其所使用│
│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搜索同意書各1 份、監│ 客車上,扣得開口板手2 支、│
│ │視器畫面翻攝、現場、│ 鑰匙5把。 │
│ │扣押物照片43張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 │
│ │面及其翻攝照片 25 張│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羅駿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晨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 │
│ │面及其翻攝照片 14 張│ │
├──┼──────────┼──────────────┤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晴於│1.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現場平面│2.警方於109年4月25日23時12分│
│ │圖1 份、監視器畫面翻│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76│
│ │攝、現場、扣押物照片│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 │16張 │ 街派出所,扣得被告持有之鑰│
│ │ │ 匙1把。 │
├──┼──────────┼──────────────┤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修岳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 │
│ │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
│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1 份、監視器畫面及其│ │
│ │翻攝、現場照片 14 張│ │
├──┼──────────┼──────────────┤
│㈧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被告身分│ │
│ │證、駕照影本1 份、中│ │
│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
│ │化契約/汽車出租單1份│ │
│ │、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 │
│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定位紀錄│ │
│ │列表1 份、車牌辨識系│ │
│ │統查詢結果1 份、監視│ │
│ │器畫面翻攝照片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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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犯罪事實欄一、㈩、之事實。│
│ │連軍於警詢之證述、27│ │
│ │選物販賣店機台分佈平│ │
│ │面圖1份、監視器畫面 │ │
│ │及其翻攝照片3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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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證人即告訴人詹翊平、│1.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陳安志於警詢之證述、│2.警方於109年5月20日5時40分 │
│ │證人李展鵬、王東葳於│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
│ │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 62巷210號,扣得黑色後背包1│
│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個(內含透明夾鏈袋1個、板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手2支、一字起子1支、鑰匙1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把、10元硬幣245枚、500元鈔│
│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票1張);其中現金2,950元已│
│ │畫面翻攝、現場照片13│ 發還告訴人詹翊平之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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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2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上揭於109年4月25日扣案之鑰匙1把、109年5月20日扣案之板手2支、一字起子1 支、鑰匙1 把,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
另於109年5月21日扣案之開口板手2支、鑰匙5把,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之包裝仍在,且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上揭失竊之平板電腦1臺、現金2,95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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