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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4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王文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立田徑場,沿第一跑道順時針方向進行跑步訓練,與沿同一跑道逆時針方向慢跑之童義宏發生身體碰撞,兩人繼續前進,二度相會時,童義宏大喊「有一個沒水準的人逆向跑步,大家小心」,王文賢未予理會,惟三度相會時,童義宏仍大喊「有一個沒水準的人逆向跑步,大家小心」(童義宏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王文賢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文賢不堪受辱,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童義宏「幹你娘,幹你娘」,足以貶損童義宏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童義宏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上開指訴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基隆市立田徑場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3頁),足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幹你娘」係粗鄙之言語,其字義雖非具體指摘他人,然依社會通念,此語具有凌駕在對方之上及貶抑對方之意,足使對方之名譽遭受侵害,是被告在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立田徑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髒話,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行為固屬不該;
惟本案發生時為夜間,基隆市立田徑場內僅有數盞燈具照明,視線並非良好,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與其擦身而過後,在其身後邊跑邊罵,其當時是一個人在運動,沒有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足見本案發生時,並無告訴人相識之人在場,且被告係在告訴人身後邊跑邊罵,苟非身處被告與告訴人附近,並全程注意兩人之動向,否則實難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故可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名譽損害應屬輕微;
又「沒水準」係指水準低落之意,而被告順時針方向跑步,並未違反任何法規,基隆市立田徑場亦未禁止民眾以順時針方向運動,被告以順時針方向進行跑步訓練,縱與他人之運動方向不同,亦非足以表徵被告之生活、文化、教育、知識水準低落,是告訴人以「有一個沒水準的人逆向跑步」大聲指摘被告,核已侵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因不堪受辱,一時情緒失控始以髒話回罵告訴人,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在基隆市立田徑場內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嗣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核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紀錄可資佐證,然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及向告訴人道歉,嗣於109 年3 月20日偵訊時,復主動撤回其對於告訴人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及再度對告訴人致歉(見偵卷第53頁),具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賢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正信路141號)基隆市立田徑場之跑道進行跑步訓練,與大多數人(通常係逆時針方向跑步)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跑步方向與他人不同,須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跑道順向跑步之告訴人童義宏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頸肌肉挫傷、左側肩部併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4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2237號函、③立康復健科診所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4 月6 日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基隆市立田徑場只有公告要求散步的民眾讓出第一、二跑道給快速練跑者,並未禁止順時針方向跑步,且在馬拉松賽事中,也經常需要轉換方向跑步以求平衡,其在基隆市立田徑場進行這樣的訓練快20年,從未遇過任何糾紛;
109 年2 月5日晚間7 時10分,其至基隆市立田徑場跑步,先以逆時針方向跑步2 公里,稍作休息再以順時針方向在第四、五跑道跑步,見無人使用第一跑道,就切換至第一跑道,約跑了20圈,遇見告訴人在第二跑道行走,告訴人要求其不要順時針跑,其認為順時針跑步未違反基隆市立田徑場之規定,亦未妨礙第二跑道之告訴人,遂繼續順時針跑步,不料跑完一圈經過彎道處,突見告訴人已切換到第一跑道迎面慢跑而來,其減速、向右側閃避,幾乎跑出跑道,兩人左側肩膀仍發生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盡所能閃避,應無過失;
況告訴人於109 年2 月6 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左頸肌肉挫傷」,並無明確診斷之傷勢,且告訴人左部肩頸一直有就醫治療,故即使告訴人於109 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2 日在立康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稱之左肩頸挫傷是由被告造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立田徑場之第一跑道,分別以順時針分向及逆時針方向跑步,兩人迎面相會時在第一跑道發生身體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又告訴人於109 年2 月6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左頸肌肉挫傷」,嗣告訴人復於109 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因左側肩部併頸部挫傷前往立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建及藥物治療5 次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立康復健科診所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第9 頁)。
惟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當天,其於晚間8 時許至基隆市立田徑場,以逆時針方向慢跑,從最外側跑道開始,每跑完一圈,就在司令台前切換至次一內側跑道,其一到田徑場就發現被告在第一跑道順時針跑步,速度比其還快,其有預期換到第一跑道時會與被告正面相對,所以打算在同一跑道與被告相互向右閃避以避免碰撞,也有全程注意被告,但其向右閃避時,沒有看到被告閃躲,碰撞之後其覺得疼痛,但被告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經核告訴人指訴其始終均係慢跑及兩人碰撞時被告並未閃躲等情節,與被告前揭辯解明顯有異,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未採取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碰撞發生前,其係轉入往司令台之彎道,甫結束彎道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陳述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兩人發生碰撞之位置即係在司令台前方,而告訴人亦自述其係在司令台前切換至第一跑道,則告訴人倘係在接近被告時,始切換至被告持續使用之第一跑道,並由行走改為慢跑,客觀上即難以期待被告能及時停止或變換跑道以避免碰撞。
再者,告訴人既於抵達田徑場時即發現被告在第一跑道以順時針方向跑步,並全程注意被告,自明知被告已跑步進入往司令台之彎道,行將與告訴人相會,告訴人仍執意在司令台前切換至第一跑道,且自始即打算只在同一跑道上稍事閃避,而未等待兩人相會後再換入第一跑道,或採取從第二跑道繞過被告此一較能完全避免碰撞之措施,動機已有可疑,佐以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屢次指摘被告以順時針方向跑步係「脫序行為」、「違序行為」(見偵卷第43頁,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故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以順時針方向跑步,而刻意近距離與被告迎面相對,亦難以認定被告係在尚能及時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之情況下碰撞告訴人而具有過失。
㈡告訴人自述為警務人員,瞭解警察人員製作筆錄之流程(見本院卷第99頁),理應知悉及時存證之重要性,然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先後以「公然侮辱報案人」及「公然侮辱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調查,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見偵卷第7 至13頁),嗣於相隔近一個月之109 年3 月3 日偵訊時始指稱:其與被告正面撞擊,當時其從右邊閃避,導致左肩頸均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2頁),繼於偵訊後之109 年3 月9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3 頁),致使被告及製作本案調查筆錄之警員均未能於案發當日檢驗告訴人是否真受有傷害並拍照存證,所為已不符合常理。
又告訴人於109 年2 月6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主訴與人撞擊導致左頸部疼痛,因主治醫師未目擊事件發生情況,無法確定疼痛原因是否為外力造成,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左頸肌肉挫傷」,但告訴人就診時有輕微紅腫及壓痛症狀,故予以症狀治療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9 年7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461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依該函所附門診紀錄,告訴人就診時之主治醫師係於「109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1分許」簽章門診紀錄,且該門診紀錄記載告訴人主訴「spraining of left neck for past few days(即過去幾天左頸扭傷)」(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告訴人實際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1 天,而告訴人主訴「過去幾天」左頸扭傷,亦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故難遽認告訴人就診時之「輕微紅腫及壓痛症狀」,確係109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之碰撞所造成。
另告訴人雖於109年2月8日至同年3 月2日間,因左側肩部併頸部挫傷至立康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5次,然依該診所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治療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就診時主訴「Lt neck pain after acontusion when jogging about 5 days ago(即五天前慢跑時瘀傷,之後左頸疼痛)」,客觀資料部分並記載「Neck major trauma Hx(-)but frequent wry-neck like pain a bout 2times/yr during ADL(eg grooming, turning hea d whendriving)for 10+ yrs(即沒有重大頸部創傷病史,但日常生活活動中,例如漱洗、開車時轉頭,經常有斜頸症般的疼痛,約每年2次長達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1 頁),其中告訴人主訴於「五天前」慢跑受傷,核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經常有頸部疼痛問題長達10年以上,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就診時所述之左頸疼痛,係因本案碰撞所造成。
㈢檢察官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4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2237號函覆說明二以:「關於詢問童君(即告訴人)就診之相關問題,依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曾於109 年2 月6 日因左肩頸傷痛至本院家庭醫學科就診,診斷之傷勢為疑似肌肉挫傷,無法判定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為何。
不無可能係109 年2 月5 日與他人左肩互撞所致,需由力道、角度、施力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
(見他卷第43頁)已明示無法判定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為何,其後雖表示不排除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之「109 年2 月5 日與他人左肩互撞」事由所致,然仍強調「需由力道、角度、施力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檢察官卻未調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之力道、角度及施力位置,即逕行引用上開函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案碰撞所致。
又檢察官提出之立康復健科診所109 年4 月6 日函所載:「⒈童先生於109 年2 月8 日因左肩頸疼痛至本診所就醫;
診斷為左側肩部併頸部挫傷;
依據病患病史記載,病患主訴於就診前幾日慢跑時左肩與他人碰撞後造成該次病況。
⒉造成傷勢之原因如上述,依據病患病史,於跑步時與他人肩部碰撞之力量,應有可能導致上述病況。」
(見他卷第27頁)顯係依據告訴人就診時主訴之內容,推論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因跑步時與他人肩部碰撞所致,而無其他客觀之依據,性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具有真實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2 月6 日、109 年2 月8 日就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本案碰撞所致,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爰諭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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