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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6314號,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09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7 月9 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8 日基檢鈴清108 偵5830字第00165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陳威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 631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翰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殯葬同業得知陳宏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協助陳秀鳳出售佛林寺骨灰位、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及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骨灰位(下稱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化名鈉翔有限公司(下稱鈉翔公司)「李柏翰」身分與陳秀鳳聯繫,表示可代售陳秀鳳手中前述殯葬商品,經雙方接洽後,陳威翰佯稱已覓得買家龍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霖公司),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800 至850萬元購買其前述殯葬商品,但賣方需負擔繳納稅金(即成交價之40%)及手續費(即成交價之 6 %)等相關費用,陳秀鳳因無力負擔而表示作罷,陳威翰再稱已積極接洽處理殯葬商品,陳秀鳳遂表示可從交易價款扣除前述費用之方式以達成交易,陳威翰續稱買家確實有意購買,並已辦妥相關手續,因擔心陳秀鳳事後未依約交付殯葬商品,建議陳秀鳳可以提供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陳秀鳳原先以無不動產及未找到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藉詞搪塞,陳威翰仍繼續佯稱買家業已辦妥相關交易手續,願提供資金借貸,然須有擔保品云云,使陳秀鳳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日搭乘陳威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與陳威翰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職員」之人向陳秀鳳誆稱龍霖(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買方公司之職員,陳秀鳳誤以為龍霖並非金主,日後完成交易即可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向龍霖借款3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隨後於同年5月4日,再度搭乘陳威翰前述車輛至前述地政事務所,先由陳秀鳳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4229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設定抵押權予龍霖,龍霖即當場交付現金330萬元予陳秀鳳,陳秀鳳旋將其中300萬元交予隨後到場之陳威翰,餘款30萬元則分別供作「李姓職員」之佣金、3個月之預扣借款利息及代書費用等用途,陳威翰即交付鈉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陳秀鳳,作為收款證明,並在收據上方書寫「李柏翰於107年5月4日,收取陳秀鳳300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費」,並刻意誤載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陳威翰之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等文字以躲避查緝。
嗣陳威翰再自不詳處取得保管人為永億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編號為
A1454、A1455、A1456、A1457、A1462、A1463、 A1464 、A1465、A1468、A1469、A1470及A1471之骨灰罐提貨單,再以電話邀約陳秀鳳於同年5月7日會面,由其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述骨灰罐提貨單交予陳秀鳳,製造陳秀鳳交付之前述款項係用於購買骨灰罐之假象,陳秀鳳當場電話聯絡陳威翰,表示並未購買骨灰罐之意,陳威翰回以該卷為贈送物,不要的話可以向該公司退貨,陳秀鳳隨即依提貨單上所載客服電話,欲與永億公司聯繫退貨事宜,惟電話始終無人接聽,且陳威翰事後避不見面,陳秀鳳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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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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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以「李柏翰」名義與│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人陳秀鳳接洽,並曾駕車│
│ │、本署之供述 │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
│ │ │事務所,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並│
│ │ │交付收據,及交付骨灰罐提貨│
│ │ │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
│ │ │鈉翔公司取得骨灰罐,賣給告│
│ │ │訴人,所以才向告訴人收款 │
│ │ │300 萬元,並未仲介他人向告│
│ │ │訴人購買殯葬商品及建議告訴│
│ │ │人抵押借款來買骨灰罐云云。│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證明其欲出售手中殯葬商品,│
│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而非要購買殯葬商品,然被告│
│ │ │卻以「李柏翰」名義與其接洽│
│ │ │,並以繳納費用為由,誘騙其│
│ │ │向金主龍霖抵押借款,並取得│
│ │ │其所借得款項,及事後交付骨│
│ │ │灰罐提貨單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宏閺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委託其出售手中殯│
│ │偵訊之證述 │葬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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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龍霖於偵訊之證│證明告訴人向其抵押借款之事│
│ │述 │實。 │
├────┼─────────┼─────────────┤
│ 五 │證人余宗穎於偵訊之│證明其安排告訴人向龍霖抵押│
│ │證述 │借款之事實。 │
├────┼─────────┼─────────────┤
│六 │⑴告訴人之佛林寺骨│證明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並已│
│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證人陳宏閺出售,焉有再│
│ │ 、蓬萊陵園祥雲觀│向被告購買相關商品之理。 │
│ │ 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
│ │ 權狀、青草湖懷恩│ │
│ │ 紀念堂永久使用權│ │
│ │ 狀⑵被告交付之保│ │
│ │ 管人為永億公司之│ │
│ │ 骨灰罐提貨單 │ │
├────┼─────────┼─────────────┤
│七 │鈉翔公司「李柏翰」│證明被告以鈉翔公司「李柏翰│
│ │之名片 │」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之事實。│
├────┼─────────┼─────────────┤
│八 │⑴路邊監視器影像畫│證明被告曾駕駛其父親陳兆康│
│ │ 面擷圖⑵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告訴人之事實。 │
│ │ ATW-8128 號之車 │ │
│ │ 籍資料 │ │
├────┼─────────┼─────────────┤
│九 │⑴借款契約書⑵本票│證明告訴人聽信被告及自稱「│
│ │ ⑶土地及建物登記│李姓職員」之人,將房地設定│
│ │ 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予證人龍霖,而向證人│
│ │ │龍霖借款之事實。 │
├────┼─────────┼─────────────┤
│十 │鈉翔公司免用統一發│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 │票收據 │300 萬元款項後,因此交付收│
│ │ │據作為收款證明,並在收據上│
│ │ │方書寫「李柏翰於 107 年 5 │
│ │ │月 4 日,收取陳秀鳳 300 萬│
│ │ │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
│ │ │無完件,全額退費」等文字,│
│ │ │並刻意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製造被告收取告訴人購買骨灰│
│ │ │罐之貨款假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與自稱「李姓職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
30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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