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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賢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基隆巿中山區成功二路右轉31號橋,並有車速過快且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當時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徐觀海等人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見蘇育賢有交通違規,在31號橋上攔停其自小客車進行盤查,蘇育賢心生不滿,大聲咆哮且拒不提出身份證件,徐觀海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份,即呼叫巡邏警力至現場支援,至15時44分許,支援警力到場,蘇育賢始提供身份證字號供員警查證身份,經警當場開立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告發單,蘇育賢因認徐觀海蓄意刁難,以大聲咆哮向徐觀海抒發不滿情緒,並在上開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以台語辱罵:「荏懶」一詞而當場侮辱。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育賢坦認以台語說出「荏懶」一詞,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右轉上31號橋時警察就站在橋上,他攔停我,並且說我右轉沒打方向燈,但我有打方向燈,是右轉迴正後方向燈就熄滅,所以當時情緒有上來,覺得警察找我麻煩,因為他站的位置應該沒有辦法看到我之前打的方向燈,所以就發生爭執,警察當時有用嘴型罵我,但我沒辦法拿出證據,我也是被警察激的,我認為荏懶是無賴的意思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有警員徐觀海於109年6月2日職務報告、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已足認定被告所說之「荏懶」確係針對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徐觀海無誤。
被告雖辯稱「荏懶」係其口頭禪,並非罵人等語,然據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分類索引所示,「荏懶」係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之意(偵卷第23頁),均於特定情事時用以斥罵他人,並非一般之口頭禪,況被告並非基隆巿民,本案係因被告偶然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警員與被告並非素有怨隙,實無蓄意為難被告之動機,固然被告自認遭警員刁難或相激,然均非得以辱罵他人之正當原因。
從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交通違規為警查處,發洩不滿情緒而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行為顯然失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業商,暨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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