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32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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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下稱麗景江山社區)G 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告訴人曾千穎則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相處不睦,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散布「自稱曾姊的細姨仔......一個正經的女人甘會做一個介入別人家庭,破壞別人夫妻幸福的同居人嗎?......」等內容之行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社區協調會實況紀錄摘要中記載「我最後奉勸H 區住戶:為什麼社區有正常的管委會,反而要聽一個紙頭紙尾攏嘸名,又是介入別人家庭的細姨仔女人之幕後操控」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將之複印後在該社區全體住戶信箱投遞,藉此再次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乃介入他人家庭,或破壞他人婚姻幸福之第三人,嗣告訴人接獲上開馮在朝投遞之紀錄摘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千穎對被告馮在朝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55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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