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32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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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蕭進宮住處,以現場拾獲之鐵撬1 支,撬開毀損蕭進宮住處之廚房鐵窗後,自該鐵窗侵入蕭進宮住處,並在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得高粱酒2箱及若干硬幣,復持蕭進宮住處內之一字螺絲起子,推開已上鎖之房間門鎖鎖舌,適發現蕭進宮之母親蕭鄭烏肉在內,乃旋即自蕭進宮住處之後門離開,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高粱酒往雙溪區方向逃逸。

嗣蕭鄭烏肉起身查看,發現後門遭開啟,屋內櫃子亦遭翻動,於翌日通知蕭進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並採集蕭進宮住處客廳遺留之鋁罐瓶口DNA 檢體,鑑定結果與林威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360號【下稱偵卷】第22頁、第142 至143頁,本院卷第32頁、第58至59頁),核與被害人蕭進宮於警詢時指述住處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54944號鑑驗書、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機車照片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81至87頁、第91頁),足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且末端均削為扁平狀(見偵卷第70頁),倘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且本案尚使用兇器及侵入住宅,犯罪情節加劇,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因籌措罰金而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3頁),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於深夜時分,毀損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嚴重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撞見被害人之母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與被害人之母親發生衝突,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攜帶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到庭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9至103 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8頁)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竊得之高粱酒2 箱及若干硬幣,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且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賠償之2 萬元,足以填補其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資料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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