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3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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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77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景仁與告訴人黃永利間就新北市○○區○○里○○00號後方山坡地農田(下稱前開農田)之使用權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農田,持砍草用之鐮刀及鋤頭柄,砍毀告訴人種植之大棵香蕉樹3 棵及小棵香蕉樹30棵等農作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19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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