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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復興二路口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間在109年8月11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後。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案至109年8月10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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