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毅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財
- 二、查獲經過:嗣經周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聲牙科診所監視
- 三、案經李佳衛、王春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竊盜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易字第556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
- 六、沒收:
- (一)扣案之瑞士刀1把、瓦斯噴槍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二)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現金8,000元、咖啡色小包包1個
- (三)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COACH品牌棕色托特包1個、現金
- (四)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咖啡色皮夾及現金200元,為被
-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張毅民於108年9月7日中午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 (一)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自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 (二)證人李雲龍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7日當天,伊看到被告
- (三)另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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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毅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①至③「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查獲經過:嗣經周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聲牙科診所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附表編號①犯行,並扣得張毅民上開作案用之瑞士刀1 把;
經李佳衛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窗台扣得瓦斯噴槍1 個,另採集侵入窗戶上之指紋比對鑑定,因而知悉附表編號②犯行;
又張毅民為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後,從同址1 樓許榮政經營之鐘錶行欲逃離現場時,因觸動警民連線警報系統,防盜警鳴器響起,張毅民將警報器電源線拔掉(毀損部分未據許榮政告訴),張毅民於逃出1 樓大門時,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贓款新台幣(下同)200元及作案用鋁梯1個(已發還失主),而悉附表編號③犯行。
三、案經李佳衛、王春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毅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以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全、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衛、王春生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榮政、陳政彥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蘇昱達、劉譯仁、楊智軒、鍾岡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6805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③「證據欄」),復有扣案之瑞士刀1把、瓦斯噴槍1個、鋁梯1個(鋁梯已發還失主)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地,既然分別持瑞士刀用以破壞鐵捲門開關器,以瓦斯噴槍熔毀質地堅硬之玻璃,足見上開器物,如持以向人揮擊或噴灑,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②所示犯行,已敘及攜帶瓦斯噴槍熔毀玻璃出小洞,惟所犯法條中漏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就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亦敘及被告攀爬至被害人王春生住處2 樓窗台處侵入被害人住處,然所犯法條中漏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狀補充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1 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2 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101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16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⑧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⑩102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⑪102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102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⑬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⑧至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16日】,並與上開103 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8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至⑦案件,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多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且犯罪次數非寡、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經濟困窘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且觀之本案被告自窗戶侵入,雖時間短暫、手法簡單,然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為竊盜行為,破壞住家安寧,且造成被害人周全、告訴人李佳衛、王春生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告訴人王春生所有財物幸為警及時查獲而發還王春生(參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扣案之瑞士刀1把、瓦斯噴槍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①、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現金8,000元、咖啡色小包包1個,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人周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COACH品牌棕色托特包1個、現金3 萬元、SECUFIRST廠牌監視器1個,未據扣案,且未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李佳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所竊告訴人李佳衛所有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各1 本,本院考量遭竊之存摺,被害人得經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存摺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所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咖啡色皮夾及現金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春生,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張毅民於108 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從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爬至後方空屋屋頂,再由空屋屋頂攀爬至仁二路9號4樓李佳衛住處之陽台,正著手從窗戶侵入行竊時,適李佳衛之父李雲龍在窗台邊發現,李雲龍以手抓住張毅民之衣服,問:「你要幹什麼?」張毅民見行跡敗露,即從陽台往對面空屋平台躍下而逃逸,因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若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雲龍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有攀爬至李佳衛位於基隆市○○路0號4樓之陽台,且爬氣窗進入客廳,想要行竊,惟辯稱:伊從氣窗進入客廳後,李雲龍(即李佳衛父親)也走進客廳,伊還來不及搜尋財物,就立刻往浴室方向跑,要爬浴室窗戶離開,李雲龍就看到伊,伊就跑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自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爬至後方空屋屋頂,再由空屋屋頂攀爬至仁二路9號4樓李佳衛、李雲龍住處之陽台,繼而從陽台之窗戶進入客廳、浴室等處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李雲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路0號4樓之現場照片3紙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31頁、第33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雲龍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9月7日當天,伊看到被告要從伊家4 樓後方的窗戶離開,被告一腳跨在窗戶邊緣,伊便把被告抓住,被告說不要拉他,他會摔下去,伊就放開,被告就往住處後方的空屋頂往下跳,被告離開住處後,伊並未發現家中有財物遭竊取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22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住處對面飲料店的人看到被告侵入伊住處(即基隆市○○路0號4樓),跑到伊家樓下跟伊說,因為被告從屋頂進來,所以伊聽到後,趕快跑到4樓去看,4樓的大門一打開先是客廳,客廳外面是陽台,客廳進去則是臥室,臥室後面才是浴室,伊打開4 樓發現是暗的,立刻跑去5樓,但對面的人一直跟伊喊說不是5 樓是4樓,伊又跑回4樓,伊進到4樓後,到每一間房間看,走到浴室時,發現被告正要從窗戶離開,伊跟被告說不要從窗戶跳過去,危險,要他走樓梯下去,以後好好做人,結果被告還是從窗戶跳下去;
伊進入4 樓屋內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在翻找東西,也不知道房間或客廳東西有無遭翻動,當天被告只有穿著T- shirt、及膝短褲,被告離開時,手上沒有包包,也沒有東西,當天也沒有東西失竊,且被告太胖了,馬上就被發現,根本來不及拿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再佐以被告所陳:伊當天剛從陽台的氣窗進去客廳,李雲龍剛好開門,伊剛好在門後面,因此李雲龍沒有看到伊,但伊就趕快往浴室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及證人李雲龍所證:被告從陽台的氣窗進來,伊如果打開門,被告確實有可能在門的後面,因為當時伊很急,也沒有注意開門時有無撞到被告,一推門看沒有人,伊就往樓上(5 樓)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可認證人李雲龍並未目睹被告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其住處財物亦無短少或遭翻動跡象,復證人李雲龍亦證稱:被告所言從陽台氣窗進入客廳後,剛好在門後面等詞係屬可能,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舉,從而,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雖未得基隆市○○路0號4樓之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而構成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之竊盜行為尚未著手,尚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另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李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隆市○○路0號4樓房子登記在伊名下,該房子是伊及女兒、兒子(指李佳衛)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認證人李雲龍為基隆市○○路0號4樓有支配管領權之人,然觀之被害人李雲龍於108 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其並未就108年9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一事提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即未據合法告訴,訴訟條件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犯實係侵入住宅罪,惟因侵入住宅罪未據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犯 罪 所 得 │罪名、應處刑罰│ 證 據 │
│ ├────┤ │ │ │及沒收 │ │
│ │告訴人/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① │108年10 │基隆市仁│張毅民攜帶客觀│咖啡色小包包│張毅民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 │月16日 │愛區仁二│上足以對人之生│及其內之現金│器毀壞安全設備│ 序、審理時之自白(108 │
│ │凌晨3、4│路11號 │命、身體、安全│8,000元。 │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0│
│ │時許 │ │構成威脅,具有│ │處有期徒刑捌月│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5│
│ │ │ │危險性之瑞士刀│ │月。 │ 頁、第123頁)。 │
│ ├────┤ │1把,至左列地 │ │扣案之瑞士刀壹│2.證人即告訴人周全於警詢│
│ │周全(金│ │點,趁金聲牙醫│ │把,沒收之;未│ 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
│ │聲牙醫診│ │診所下班無人之│ │扣案之咖啡色小│ 6569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所) │ │際,以上開瑞士│ │包包壹個、現金│ 頁)。 │
│ │ │ │刀撬開診所鐵捲│ │新台幣捌仟元,│3.證人即警員蘇昱達於偵查│
│ │ │ │門開關器後,開│ │均沒收,如全部│ 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
│ │ │ │啟鐵捲門進入該│ │或一部不能沒收│ 第6569號卷第108頁)。 │
│ │ │ │診所內,竊取診│ │或不宜執行沒收│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所櫃台抽屜內咖│ │時,追徵其價額│ 11紙、現場照片2紙(108│
│ │ │ │啡色小包包1 個│ │。 │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29│
│ │ │ │(內有現金新台│ │ │ 頁至第41頁)。 │
│ │ │ │幣8,000元), │ │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1份(108年度偵字第6569│
│ │ │ │ │ │ │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 │ │ │ │ │ │⒍扣案之瑞士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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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8年10 │基隆市仁│張毅民攜帶客觀│COACH 品牌棕│張毅民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 │月19日凌│愛區仁二│上足以對人之生│色托特包1 個│器毀壞安全設備│ 序、審理時之自白(108 │
│ │晨3時許 │路9號4樓│命、身體、安全│、現金3 萬元│侵入住宅竊盜罪│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0│
│ ├────┤ │構成威脅,具有│、富邦銀行存│,累犯,處有期│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6│
│ │李佳衛 │ │危險性之瓦斯噴│摺及華南銀行│徒刑拾月。 │ 頁、第123頁)。 │
│ │ │ │槍1 個,從其住│存摺各1本、 │扣案之瓦斯噴槍│2.告訴人李佳衛於警詢之證│
│ │ │ │處基隆市仁愛區│SECUFIRST廠 │壹個,沒收之;│ 述(108 年度偵字第6365│
│ │ │ │劉銘傳路20巷6 │牌監視器1個 │未扣案之COACH │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 │ │ │號爬至後方空屋│。 │品牌棕色托特包│3.證人及警員蘇昱達於偵查│
│ │ │ │屋頂,再由空屋│ │壹個、現金新台│ 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
│ │ │ │屋頂攀爬至左列│ │參萬元、SECUFI│ 第6365號卷第114至第115│
│ │ │ │李佳衛住處之陽│ │RST廠牌監視器 │ 頁)。 │
│ │ │ │台,乘李佳衛熟│ │壹個,均沒收,│4.現場照片14紙、被告照片│
│ │ │ │睡不知之際,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 2紙(108年度偵字第6365│
│ │ │ │上開瓦斯噴槍先│ │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 │ │ │將該陽台玻璃氣│ │行沒收時,追徵│5.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2月 │
│ │ │ │窗左、右下方各│ │其價額。 │ 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
│ │ │ │熔毀出小洞,推│ │ │ 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開窗戶進入後,│ │ │ 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 │
│ │ │ │竊取李佳衛所有│ │ │ 刑紋字第1088006805號鑑│
│ │ │ │之COACH品牌棕 │ │ │ 定書(108年度偵字第 │
│ │ │ │色托特包1 個(│ │ │ 6365號卷第117頁至第124│
│ │ │ │該托特包內並有│ │ │ 頁)。 │
│ │ │ │現金新台幣3 萬│ │ │⒍扣案瓦斯噴槍1個。 │
│ │ │ │元及富邦銀行、│ │ │ │
│ │ │ │華南銀行存摺各│ │ │ │
│ │ │ │1本)、 │ │ │ │
│ │ │ │SECUFIRST 廠牌│ │ │ │
│ │ │ │監視器1 個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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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8年10 │基隆市仁│張毅民駕駛車牌│咖啡色皮夾1 │張毅民犯踰越安│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月30日凌│愛區仁二│號碼Q5- 7016號│個、現金200 │全設備侵入住宅│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晨4時許 │路20號2 │自用小客車,載│元。 │竊盜罪,累犯,│ (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 │
│ ├────┤樓 │運鋁梯1個(鋁 │◎均已發還被│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
│ │王春生 │ │梯已發還失主;│害人 │。 │ 頁、第126頁;本院卷第 │
│ │ │ │所涉竊盜案件,│ │ │ 86頁、第123頁)。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2.告訴人王春生於警詢之證│
│ │ │ │辦)至左列王春│ │ │ 述(108年度偵字第6087 │
│ │ │ │生住處樓下,乘│ │ │ 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 │
│ │ │ │王春生熟睡不知│ │ │ 。 │
│ │ │ │之際,以鋁梯攀│ │ │3.證人許榮政、陳政彥於警│
│ │ │ │爬至該址2 樓窗│ │ │ 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 │
│ │ │ │台邊,利用窗戶│ │ │ 字第6087號卷第30頁至第│
│ │ │ │未上鎖之機會,│ │ │ 3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 │ │ │踰越窗戶進入王│ │ │ )。 │
│ │ │ │春生住處,竊取│ │ │4.證人即警員蘇昱達、劉譯│
│ │ │ │王春生之咖啡色│ │ │ 仁、楊智軒、鍾岡玲於偵│
│ │ │ │皮夾1 個(內有│ │ │ 查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 │現金新台幣200 │ │ │ 字第6087號卷第137 頁、│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
│ │ │ │。 │ │ │ 157頁)。 │
│ │ │ │ │ │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紙│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5 紙(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08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 │ │ │ │ │ │ 、第47頁至第61頁)。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 │
│ │ │ │ │ │ │ 卷第45頁、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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