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47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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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晚間 11 時 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嗣後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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