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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被告嗣後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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