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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聯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翌(2)日下午7時55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之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6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
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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